原告郭加达诉被告胡菊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4
原告郭某某,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胡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告和被告所生子女郭珍丽、郭珍海、郭珍颖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支付三个孩子生活抚养费各500元(含医疗费、书学费及所有费用)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转让取得位于六盘水市第八中学旁搬迁街熊均所建自建房屋六楼靠左的一套面积约90平方米住房,系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价值25万元,归原告和被告之子郭珍海占有使用,并将其购房手续改为父母双方共同监护;四、共同债务壹拾肆万柒仟元(147000)整,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

被告认为: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双方共同抚养;三,购买的房屋(位于六盘水市第八中学旁搬迁街熊均所建自建房屋六楼靠左一套),价值20万元,双方共同居住;四,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的事实及理由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16日在水城县盐井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1年1月10日生育孩子长女郭丽珍,于2005年2月8日生育次子郭珍海,于2005年2月8日生育三女郭珍颖。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住房一套,有共同债务38000元(原告2013年7月26日向卯昌俊借3000元用于给被告治病,原告2013年3月10日向杨仁礼借款5000元用于购房,原告2014年7月21日向赵银富借款30000元用于给儿子郭珍海看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户籍证明,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至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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