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红琴诉被告郑苏祥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执业证号:×××。
被告郑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到庭,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5月16日在贵州省水城县阿戛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号。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前,于2011年3月3日生育一子郑华烨。由于婚前夫妻双方缺少了解,婚后被告长期赌博,无所事事、不务正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双方从2012年2月至今因感情不合分开居住,夫妻双方长期不闻不问,各自生活。原、被告结婚前,生育一子郑华烨,因被告有家庭暴力,无稳定工作和收入,郑华烨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今后健康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关于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双方在一起没有共同生活基础,在一起只会增加双方痛苦。为结束这段伤痛累累的婚姻,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婚姻的事实;3、水城县阿戛镇刘家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郑华烨系郑某某和田某某所生子女,至今未落户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未质证,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在水城县阿戛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3日生育一子郑华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使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和村委会出具证明郑华烨系原、被告之子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和村委会出具证明郑华烨系原、被告之子等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人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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