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加莲诉被告李池友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19日在水城县盐井乡民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3月1日生育一女孩,名李静,于1999年1月12是生育一男孩,名李小志,2000年5月8日生育一男孩,名李康,婚后共同生育3孩。因为被告长期赌博,对家里面不管不顾,长期因赌博经常吵架,原告及亲属多次劝解无效,被告作为丈夫及其父亲对家庭的不管不顾,完全没有尽到义务。现在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特向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诉请: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二、三个子女(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用;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7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人员基本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婚姻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自从2013年外出之后,现在她与他人一起居住,还向亲戚借钱,如果不离婚,我可以不计前嫌,如果要离婚,那么就要赔偿我生病的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相应费用。至于原告说的给我80000元就离婚我没有得她钱,80000元钱是我赚来的,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她出去之后有外遇才起诉的,即使这样,我们的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共同债务的10000元是因为原告外出,我没有上班,没有生活来源才借的,用于支付房租、水电、治病等开支。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9日在水城县盐井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8年3月1日生育长女李静,1999年1月12日生育次子李小志,2000年5月8日生育三子李康,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债务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10000元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