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文杰与梁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5
原告何文杰,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曾奇志,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濒,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瑶瑶,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文杰与被告梁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杰的委托代理人曾奇志、被告梁濒的委托代理人杨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杰诉称,我于2012年11月19日与被告梁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梁濒将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7.33㎡)卖给我,合同签订后,我支付了购房款124 000元,并依约履行了其他义务,但被告梁濒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我。经了解,该房屋已在交通银行遵义分行设定抵押,权利终止日期为2031年5月23日,且该房屋于2013年8月21日被人民法院查封。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我于2012年11月19日与被告梁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梁濒返还我购房款124 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梁濒支付我赔偿金50 000元。

被告梁濒辩称,原告何文杰所诉房屋买卖不是事实。实际是我向原告何文杰借款20 000元,后利滚利成124 000元,原告何文杰逼迫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出具了124 000元的《收条》。我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愿意退还124 000元,但不愿赔偿利息损失和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梁濒(甲方)与原告何文杰(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甲方将自己名下的位于遵义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7.33㎡,遵房权证监字第20110XXXX号)卖给乙方;价格为324 000元;因该房屋欠按揭贷款200 000元,乙方于签订合同时支付124 000元,该房所欠贷款由乙方支付,故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乙方付完银行按揭贷款后,甲方根据乙方要求配合乙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同日,被告梁濒向原告何文杰出具了收取购房款金额为124 000元的《收条》一张。

另查明,原告何文杰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濒交付位于遵义市***号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查明该房屋已于2011年5月24日在交通银行遵义分行办理抵押登记,于2013年8月21日被本院依据(2013)红民一初字第1533-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2014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文杰要求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何文杰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红民商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梁濒所有的位于遵义市***住房一套。并于2014年12月31日对该房予以查封。同时,本院作出(2015)红民商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何文杰提供担保的何文杰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绥阳县***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2013)红民一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文杰与被告梁濒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梁濒承认原告何文杰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梁濒返还购房款124 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文杰要求被告梁濒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的按揭贷款由原告何文杰偿还,但原告何文杰并未提供其偿还贷款的依据,证明原告何文杰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且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依据(2013)红民一初字第1533-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被告买卖的房屋予以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何文杰要求被告梁濒赔偿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文杰要求被告梁濒支付赔偿金5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文杰与被告梁濒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梁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文杰退还购房款人民币124 000元;

三、由被告梁濒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何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 40元、保全申请费1 460元,共计3 500元,由被告梁濒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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