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周诉被告王军军、江文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原告王启周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天才、赵梅,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军军,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江文贵,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贵州省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局,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东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2932033-0。
法定代表人:杨刚军,系该局局长。
被告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忠荣,系该局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中段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114XXXX。
公司负责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保险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晨,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王启周诉被告王军军、江文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周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天才、赵梅,被告王军军、江文贵、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忠荣,保险公司一般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启周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中午乘坐被告王军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去范家寨煤矿上班,12点10分许当车行驶至玉马公路28km+150m(小地名:王家寨)处时,因摩托车未按规定让行,致使该车左侧面与对向行驶由驾驶员被告江文贵驾驶的贵BL3645轻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驾车人王军军的主要过错行为及驾驶员江文贵的次要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驾车人王军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江文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上乘车王启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足背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5734.34元,其中被告江文贵支付医疗费13000元。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江文贵等人协商赔偿问题,均未果。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左腿肿胀,不能行走,后经检查花去检查费128元,担架费100元。2015年6月2日 ,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83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为:王启周左锁骨中段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需二期住院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其鉴定中心遵医司鉴定[2015]临鉴字第21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王启周于2014年12月9日所受损伤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较大的损害。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之规定,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军军应予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江文贵系贵BL3645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及驾驶员,应予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另被告江文贵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故应在其投保限额内足额承担对原告王启周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由两被告江文贵、王军军按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几被告应相互承担赔偿不力的连带责任。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非法侵害。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80324.74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启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启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页,用于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及责任划分的事实;3、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 等一份17页,用于证明原告王启周在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检查、诊断、治疗和住院17天的事实; 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页,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事实;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页,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后续治疗费的事实;6、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治疗产生医疗费25734.34元的事实;7、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2页,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检查费128元,担架费100元的事实;8、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票据一份2页及鉴定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为做司法鉴定产生检查费79.8元及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9、六盘水至遵义往返火车票2张,用于证明原告鉴定产生交通费125元的事实;10、水城县勺米范家寨煤矿2014年11、12月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2页,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每天286.8元的事实。
被告王军军质证意见:对第1、2、3、4、5、6、7、8、9、10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江文贵:对第1、2、3、4、5、6、7、8、9、10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水城县公路管理局(代):对第1、2、3、4、5、6、7、8、9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保险公司(代): 对第1、2、3、4、5、6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刚好说明了误工期、护理期等都是从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对第7、8、9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提供单独的收入证明。
被告王军军辩称:无意见。
被告江文贵辩称:无意见。
被告水城县公路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的计算标准过高;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于法无据,我们不应该连带承担责任,应该按照责任的多少去各自承担,我方只承担次要责任。另外我方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4、被告江文贵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除了保险公司承担部分,我方预付超出部分,请求原告退还);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王启周诉求的部分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正式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以原告诉请的金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次要责任3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天乘以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60日意见计算(从2015年12月9日所受伤开始计算,并非出院后开始计算,故营养期应包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医疗费已经超出100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应按次要责任3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标准77.33元/天乘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30日意见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并非出院后开始计算,故护理期30日应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误工费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90日为准(从2014年12月9日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并非出院后开始计算,故误工期90日应包含住院期间),原告提供的两月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77.33元/天计算,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承担。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承担。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按次要责任3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本案的诉讼费用。检查费、担架费、复查费属于医疗费范畴,按医疗费标准承担。
被告王军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
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江文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
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贵州省水城县公路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贵州省水城县公路管理局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行驶证,用于证明贵BL3645车辆属于贵州省水城县公路管理局的车辆;3、保单正本一份,用于证明BL3645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50万)的事实。
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该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抄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贵州省水城县公路管理局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50万)的事实。
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该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9组证据的三性,四被告对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第10组证据,除王军军和江文贵外的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因为原告王启周只提供了两个月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王启周的误工损失应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30850元/年的标准计算,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王军军、江文贵、水城县公路管理局、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军军驾驶无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俄戛丫口方向往玉舍方向行驶,12时10分,被告王军军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玉马公路28m+150m(小地名:王家寨)处时,因摩托车未按规定让行,致使摩托车左侧面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江文贵驾驶的贵BL3645轻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王军军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启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文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启周无责任。原告王启周受伤后在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检查、诊断、治疗和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25734.34元、检查费128元,担架费100元。 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启周受伤自2014年12月9日起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王启周锁骨中段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需二期住院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原告王启周做司法鉴定产生检查费79.8元及鉴定费1200元。被告江文贵已经向原告王启周预付13000元医疗费。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二、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和天数,是否应当支持、支持多少;三、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多少。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王军军未按规定让行,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江文贵驾驶的贵BL3645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王军军、摩托车乘车人王启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文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启周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分析论证的基础上作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责任划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文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启周无责任。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军与被告江文贵承担主次责任比例应为7:3。被告江文贵驾驶的贵BL364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启周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7:3比例先由被告王军军赔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江文贵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被告贵州省水城县公路管理局为事故车辆贵BL3386车辆所有人,被告江文贵系水城县公路管理局职工,其驾车行为是在工作期间,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行为的责任依法应由贵州省水城县公路管理局进行赔偿。
对原告王启周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2734.34元;2、检查费、担架费228元;3、鉴定费1200元;4、鉴定复查费79.8元;5、鉴定交通费128元。以上费用均由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票据为准,依法予以支持。6、误工费286.8元/天 ×(17天+120天)=39291.6元,根据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的标准计算,按照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损失日(休息期限)自损伤之日起90-120日,酌情考虑105天。计算按105天×(30850元/年÷365天)=8875元,支持88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护理费78/天×(17天+60天)=6006 元,根据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224元/年,按照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为自损伤之日起30-60日,酌情考虑45天,计算为45天×(28224元/年÷365天)=3480元,支持34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按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来计算,计算为30元/天×17天=5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营养费100元/天×(17天+90天)=10700元,按照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为自损伤之日起60-90日,酌情考虑75天,按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来计算,计算为30元/天×75天=2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6000元,按照鉴定机构评定意见,依法予以支持60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酌定支持2000元;12、鉴定食宿费260元,属于因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支持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共计37635.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8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8元、鉴定食宿费150元,小计1463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药诊疗住院费12734.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检查、担架费228元、鉴定复查费79.8元,小计21802.1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11802.14元加上被告江文贵预付原告王启周医疗费13000合计24802.14元按责任7:3比例承担,被告王军军赔偿原告1736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7440.64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按责任7:3比例承担,被告王军军赔偿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周住院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周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46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周医疗费、鉴定费等7800.64元,合计32433.64元(其中被告江文贵已向原告王启周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江文贵13000元,剩余的19433.64元再支付给原告王启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王军军赔偿原告王启周住院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7361.5元,赔偿原告王启周鉴定费840元,合计1820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启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王军军负担633.5元,被告水城县公路管理局负担271.5元。(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启周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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