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正书诉被告杨德章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5
原告谢正书,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翟长松,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杨德章,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谢正书诉被告杨德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书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翟长松,被告杨德章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书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翟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章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正书诉称:原告一家、被告及被告的大哥杨某甲是同村同组村民,杨某甲会做木工活,平时弄点木质家具出卖。杨某甲看中原告家土地里的树木长得标准,很适合制作家具,于是和原告之子赵庆林协商,用其不规则树木和赵庆林兑换标准树木,双方达成协议后,杨某甲将其不规整树木砍伐,并让赵庆林前去运回家,当赵庆林运得一部分后,被告前来原告家纠缠吵闹,声言赵庆林运回的树木是他家的,要求赵庆林赔偿。就在被告吵闹时,原告前去解释,被告不听原告解释,反而出手殴打原告,将原告摔倒在地上。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共计花费6770.91元,同时耽搁13天误工并造成其他损失。原告出院后,本着与人为善、以邻为伴、和谐相处的原则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被告态度极其强硬,要求原告法庭上见。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770.91元,误工费1039元,护理费1005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114.91元。

原告谢正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谢正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水公米行罚决字(2015)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谢正书于2014年12月5日被被告杨德章殴打的事实;3、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发票号为21022759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原告受伤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6770.91元的事实;4、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案一份、病历四份、影像检查报告单两份、检验报告单及检验诊断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受到被告殴打共计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5、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项目汇总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和费用情况的事实。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德章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当时派出所把我拷上了脚链手铐,之后逼我捺手印,还叫我妻子拿200元钱来派出所交罚款;对原告方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如果是我打伤的就应该用打伤的药物,而原告所用的药是治疗神经系统及其他疾病的药物,而不是治疗打伤的药物;对原告方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方出具的病历是糖尿病、骨质增生、心脏病、肝炎及感冒等疾病,原告不是我打伤的,是自己摔伤的,摔伤的时候是赵某某把她拉起来,还叫晏庭坤给他输液;对原告方提供的第5组证据我看不清楚,我不认可。

被告杨德章答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诬告的,答辩要点如下:一、被答辩人称杨某甲看中被答辩人家土地里的标准树木,与被答辩人之子赵庆林协商,用其不规整树木和赵庆林兑换标准树木,双方并达成协议。这与事实不符,全是被答辩人编造出来的。二、被答辩人陈述杨某甲将不规整树木砍伐,让赵庆林运回家,当赵庆林运回一部分后,答辩人来被答辩人家纠缠吵闹。这不是真实的事实。三、被答辩人称被答辩人之子赵庆林与答辩人吵闹时,被答辩人前来解释,答辩人不听解释,出手殴打被答辩人,并将被答辩人摔倒在地上不是事实。而是被答辩人与其子赵庆林打答辩人。四、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的殴打行为造成被答辩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这不是事实,被答辩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不存在。五、答辩人对水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水公米行罚决字[2015]219号)不服,认为其没有违法,其只是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被告杨德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宣读的水城县公安局米箩派出所依职权对被告杨德章、原告谢正书及证人杨某甲、赵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原告谢正书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杨德章在笔录中陈述的大部分内容认为不属实;对原告谢正书的陈述没有意见,认为是事实;对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认为进一步证明了赵庆林与杨某甲换树子,树子不是杨德章的,杨德章属于无理取闹,对其证言说杨德章没有打谢正书不是事实;对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没有意见;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杨德章未到庭质证。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对第1组证据原告谢正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有效证件,依法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水公米行罚决字(2015)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有效处罚决定,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发票号为21022759发票各一份,第4组证据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案一份、病历四份、影像检查报告单两份、检验报告单及检验诊断报告各一份,均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及正规票据,被告抗辩称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均未记录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抗辩理由属于断章取义,原告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均记录了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胸部、左上臂),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第3、4组证据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认定;对第5组证据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项目汇总清单一份,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被告抗辩称原告是治疗其他病的用的药物,原告未能列举具体的药物名称,也未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加以反驳,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审查认为,该费用项目汇总清单大多数均为检查费用,无明显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宣读水城县公安局米箩派出所依职权对被告杨德章、原告谢正书及证人杨某甲、赵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本院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同时对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进行综合认定。

通过庭审及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谢正书之子赵庆林与杨某甲相互换树,在杨某甲带赵庆林砍树后运回原告家后,被告认为被砍的树木是自己的遂与杨某甲发生争吵。16时许,被告杨德章到原告谢正书家门口与谢正书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原告谢正书摔倒在地,造成谢正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杨德章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水城县公安局米箩派出所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谢正书受伤后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共13天,花费检查费、医疗费等6770.9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水公米行罚决字(2015)第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水城县公安局米箩派出所对杨德章、谢正书、杨某甲、赵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的询问笔录等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及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和承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及支持多少。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德章在与杨某甲就被砍树木所有权发生争议后,没有与杨某甲妥善处理争议和纠纷,后将矛盾纠纷指向原告谢正书及原告之子赵庆林,遂到谢正书家门口与原告谢正书发生争吵,后发生抓扯,导致谢正书摔倒在地受伤。针对原告诉称被被告殴打,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杨德章没有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对事件的发生前因具有较大过错,原告谢正书在与被告杨德章发生纠纷后也没有理智处理纠纷而与被告杨德章发生吵闹并抓扯,也有一定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和原被告身体对抗情况,审理认为,被告杨德章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同时因原告谢正书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杨德章10%的责任。

对原告谢正书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770.91元,有医疗发票为据,依法予以支持6770.91元;(2)误工费1039元,原告系农业人口,根据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的标准计算,13天×(30850元/年÷365天)=1098元,原告主张1039元,未超过计算标准,依法支持1039元;(3)护理费1005元,根据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244元,13天×(28244元/年÷365天)=1005元,支持10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根据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支持650元;(5)营养费39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或医生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26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已实际产生,酌定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原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酌定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合计10164.91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德章应承担10164.91元的90%为91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章赔偿原告谢正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148.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谢正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德章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杨德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谢正书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春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