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兴德诉被告李传学、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5
原告张兴德,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科兰,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原告张兴德之妻。

被告李红梅,1983后3月16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李传学,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张兴德诉被告李传学、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兴德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科兰,被告李红梅、李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德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传学及其女李红梅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现在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还。诉请:1、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壹拾贰万肆仟陆百元(124600元)。其中:本金柒万元(70000元),同期利息(26个月)伍万肆仟陆佰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兴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兴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李红梅于2013年6月15日向张兴德借款70000元,李传学作担保,约定月利息为3%并定于三个月还清本利的事实。

被告李红梅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李红梅辩称:因为还这笔钱,我丈夫犯罪被判刑,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只有将房子抵押,剩余的钱返还给我就行。

被告李红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张兴德及被告李传学均无异议。

被告李传学辩称:无意见。

被告李传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红梅向原告张兴德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3%,本利三个月还清。被告李传学对被告李红梅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被告李红梅向原告张兴德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二被告均认可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无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梅向原告张兴德借款70000元并立有借款借据,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传学对李红梅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传学对李红梅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笔借款7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本利,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时间为26个月,至本案审结前,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时间为26个月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月利息3%的约定高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率依法不予保护,据此利息计算为70000×(6.15%×4÷12)×26=3731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红梅偿还原告张兴德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7310元,本息合计107310元,被告李传学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兴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6元,由被告李红梅负担(原告张兴德已支付,限被告李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兴德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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