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毕秀诉被告水城县大麻窝砂石厂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系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3。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游光勇,系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21101443。
被告水城县大麻窝砂石厂,住贵州省水城县阿戛乡高中村麻窝组。组织机构代码证:66695592-X。
法定代表人:熊明纯,系该砂石厂负责人。
被告潘长银,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蒋炳华,本科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
原告钟毕秀诉被告水城县大麻窝砂石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潘长银、蒋炳华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毕秀、被告水城县大麻窝砂石厂及蒋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长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毕秀诉称:2015年1月11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原告在赶场回家经过被告砂石厂的施工现场的路上行走时,被被告正在施工的挖机挖垮塌的石头砸伤右手,被告砂石厂的工人将原告送往水城县人民医院检查也不告诉原告结果,便将原告送往钟山区大湾镇找草药包扎,原告一直要求住院治疗,而被告不知道在医院做了什么勾当?医生却不让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的工人将原告送回家后就一直不管不问。由于原告疼痛难忍,到2015年3月25日,原告到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尺骨陈旧性骨折;2、右尺神经重度不全损害。医生说,因为时间拖延太久,在该医院没有办法再做手术,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将原告送往贵阳医学院拍了一张片后便将原告送回家,原告多次找到政府领导和派出所反映些事,但一直没有人过问此事,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评定为活体十级伤残: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30--15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50.0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而且还造成了原告不应该的终身残疾,给原告的后半生生活带来了不可避免的困难和精神上的打击,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50.08元;2、鉴定费1300元;3、误工费33580元;4.、护理费13800元;5、营养费9000元;6、残疾赔偿金11940.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75770.5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钟毕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钟毕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水城县大麻窝砂石厂的机读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水城县阿戛乡电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途径水城县大麻窝砂石厂时被落石砸伤的事实;3、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页,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受伤后神经中度受损,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4、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和水城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发票一份5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检查费、医疗费650.08元的事实;5、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份12页,用于证明原告经鉴定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30-150日、营养期为60-90日的事实。
被告大麻窝砂石厂法定代表人离开审判庭未质证。
被告潘长银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蒋炳华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第3、4、5、6组证据因为被告蒋炳华没有参与,是原告方自己去检查的,不予认可。
被告大麻窝砂石厂负责人熊明纯辩称:砂石厂是承包给潘长银经营管理的,之后产生的安全事故由潘长银负责,与砂石厂无关,至于潘长银和蒋炳华是怎么合伙经营的我不知道。 但是大麻窝砂石厂应该承担责任,至于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蒋炳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由于交通条件不便,我首先送原告到阿戛镇卫生院检查,拍片后认为骨折,后又送至水城县清杰骨伤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也是骨折,需要做手术,水城县清杰骨伤科医院院长说不做手术也可以治疗(用中药包扎),为了及时治疗,经多方打听,在钟山区大湾有个中医可以治疗,我连夜送原告到大湾治疗,包扎之后,原告回家吃药治疗,我总共给原告3000元钱,一段时间之后在水城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医生说恢复得很好,一个月之后再来复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为我没有参与,我有异议;鉴定费我有意见,是原告方私自鉴定;误工费主张过高;护理费有意见,不需要护理;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有意见;精神抚慰金有意见,不应该得到支持;交通费有意见,原告治疗等各方面都是我在接送;原告受伤也不是我们故意导致,事故发生后我们也积极承担责任和配合治疗。砂石厂是潘长银和我合伙经营,基本上都是我在经营和管理,我们应该承担责任。但是我们已经积极配合,不是人为的侵害,是应该承担责任,但是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时间过长,至于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水城县大麻窝砂石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钟毕秀及被告蒋炳华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长银未到庭质证。
被告蒋炳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钟毕秀及被告水城县大麻窝砂石厂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长银未到庭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对被告水城县大麻窝砂石厂负责人熊明纯及被告潘长银、蒋炳华的询问笔录;2、依职权向水城县大麻窝砂石厂调取的承包合同书一份。
原告钟毕秀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对善意第三人产生效力,被告水城县大麻窝砂石厂及蒋炳华均无异议,被告潘长银未到庭质证。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钟毕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水城县大麻窝砂石厂的机读信息,均是户籍管理机关和工商部门依法颁发、出具的的有效证件和企业信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水城县阿戛乡电光村村委会证明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认定;对第3、4、5、6组证据与本案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他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下午四时许,原告钟毕秀在赶场回家经过被告水城县大麻窝砂石厂时,被该厂正在施工的挖机挖落的石头砸伤右手。被告水城县大麻窝砂石厂的经营管理人蒋炳华将原告送往水城县阿戛镇卫生院和水城县某某骨伤科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原告右手骨折。后被告蒋炳华送原告到钟山区大湾镇找草药包扎,后被告蒋炳华预付原告损失赔偿费用3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钟毕秀到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尺骨陈旧性骨折;2、右尺神经重度不全损害。2015年6月19日,原告钟毕秀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因右手受伤治疗后右腕关节及右手各指活动受限,右上肢皮肤感觉较左侧减退,日常活动能力轻度下降误工: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30--15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在治疗期间自付部分诊疗费650.08元,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使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及支持多少。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潘长银、蒋炳华作为水城县大麻窝砂石厂的实际生产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对在生产施工中有过往行人经过厂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被该厂正在施工的挖机挖落的石头砸伤右手,被告潘长银、蒋炳华合伙经营该砂石厂,因此应由被告潘长银、蒋炳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城县大麻窝砂石厂与被告潘长银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后被告潘长银、蒋炳华二人合伙经营该砂石厂,原告受伤时该厂已经由被告潘长银、蒋炳华实际经营管理,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安全生产责任由被告潘长银承担,但三被告之间对权利义务的承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及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被告水城县大麻窝砂石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钟毕秀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50.08元,有医疗票据为据,依法予以支持;(2)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据,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33580元,结合原告钟毕秀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右手受伤治疗后右腕关节及右手各指活动受限,右上肢皮肤感觉较左侧减退,日常活动能力轻度下降误工期180--365日的情况,酌定认定误工期为260日;原告为农业户口,根据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的标准计算,260天×(30850元/年÷365天)=21975元,支持219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3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30--150日,结合原告钟毕秀受伤部位为右手,并未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支持护理期45日,根据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224元/年,45天×(28224元/年÷365天)=3480元,支持34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钟毕秀未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就医,也未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1940.5元,原告钟毕秀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计算为5434×20年×10%=10868元,依法予以支持108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钟毕秀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右手受伤治疗后右腕关节及右手各指活动受限的情况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治疗鉴定实际产生交通费的实际,酌情支持400元。
综上,原告钟毕秀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合计41673.08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炳华已预付原告损失赔偿费用3000元,应予减除,故二被告潘长银、蒋炳华应赔偿原告钟毕秀各项损失38673.08元,被告水城县大麻窝砂石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长银、蒋炳华共同赔偿原告钟毕秀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38673.08元;
二、被告水城县大麻窝砂石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钟毕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潘长银、蒋炳华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钟毕秀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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