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忠元。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忠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母亲王某某将原告的一幅长3.5米、宽1.45米琴棋书画十字绣作品送到了被告的店内请被告代卖,被告要原告母亲在该幅十字绣角上写上几处原告的名字,以作标记,避免弄错,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在电话中口头约定出售价格为人民币68 000元。2015年阴历正月初七日,被告通知原告说十字绣没有卖掉,要原告来拿回去,然而,在原告拿到十字绣时,当着被告的面检查,发现被告退回的十字绣不是自己亲手所作的十字绣,不仅绣工不同,连布料颜色都不一样,原告当时拒绝收回,要求被告将原告的作品找来。但被告一直找不到原告的作品,用另一幅抵给原告,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无法调解。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制作价值约人民币6万元的琴棋书画十字绣原作品一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绣的琴棋书画原作品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电话录音光盘,用于证明被告将另一幅十字绣抵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和当庭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理由为该两项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张某某得到原告蒋某某绣的琴棋书画原作品后又用另一幅十字绣返还给原告蒋某某用于充抵原告蒋某某十字绣原作品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蒋某某的十字绣是原告蒋某某与案外人徐某某交接代售和返还的,与被告张某某没有关系,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返还原告蒋某某的琴棋书画一幅十字绣的责任。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蒋某某通过被告张某某的介绍让徐某某带原告蒋某某的一副十字绣到昆明代售,在代售期间原告蒋某某一直与徐某某有联系,后由于长时间没有将原告蒋某某的十字绣代售出去,后原告蒋某某就让徐某某将原告蒋某某的十字绣带回来,徐某某将原告蒋某某的十字绣带回来后,就当着被告张某某的面将原告蒋某某的十字绣返还给了原告蒋某某,原告蒋某某当场给了徐某某路费人民币200元的事实。
原告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认可。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由于原告蒋某某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来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加以佐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 “三性”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蒋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该证据虽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无关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该证言原告蒋某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原告蒋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将原告蒋某某绣的一幅长为3.5米,宽为1.45米,内容为琴棋书画图的十字绣交付给被告张某某代卖,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张某某经原告蒋某某同意又将该幅十字绣交付给案外人徐某某带往昆明代售,2015年因案外人徐某某仍未将该幅十字绣销售出去,于2015年2月25日案外人徐某某便将该幅十字绣从昆明带回交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将该幅十字绣交给原告蒋某某,并且原告蒋某某为此还支付了案外人徐某某路费人民币2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某某是否应返还原告蒋某某十字绣琴棋书原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的侵权事实,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主张侵权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就应当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如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不足以认定侵权事实的存在。在本案中,原告蒋某某虽然提供了一幅琴棋书画图十字绣的照片一张和原被告双方通电话的录音光盘一张,但该组证据在被告张某某否认返还原告蒋某某一幅琴棋书画图十字绣不是原告蒋某某所绣原作品的前提下,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张某某得到原告蒋某某绣的一幅长3.5米,宽1.45米内容为琴棋书画图十字绣原作品后又用另一幅十字绣充抵原告蒋某某所绣的十字绣原作品返还给原告蒋某某的事实,并且原告蒋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所绣棋书画图十字绣的价值加以佐证。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辩论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占有原告蒋某某一幅价值人民币60 000元,长3.5米,宽1.45米,内容为琴棋书画图十字绣原作品未返还原告蒋某某侵权事实的存在,原告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其所绣价值人民币6万元的琴棋书画十字绣原作品一幅的诉求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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