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县恒鼎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5
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亮亮。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

被告盘县恒鼎天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泽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

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县恒鼎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焦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被告盘县恒鼎天源工贸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煤矿使用材料,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材料款,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排其职工周英杰向原告运送所需材料,被告处管理人员验收货物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进行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3年7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4 490元的材料,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上述材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材料,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至今拒付材料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4 490元。

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于证明唐亮亮系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3、证明,用于证明周英杰履行的是代表原告单位销售行为。4、销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企业往来账务询征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职工经核算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盘县恒鼎天源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第(4、5)项证据不认可。

被告盘县恒鼎天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盘县恒鼎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经被告盘县恒鼎天源工贸有限公司单方核算现尚欠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14 490元是事实,但付款前提必须是经过双方共同核算,现该款项没有达到被告盘县恒鼎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付款给原告六盘水市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的条件。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2、3)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盘县恒鼎天源工贸有限公司无异议。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第(4、5)项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充分证实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盘县恒鼎天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煤矿使用材料,被告盘县恒鼎天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相应货款。截止至2013年7月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盘县恒鼎天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4 490元的煤矿使用材料。被告盘县恒鼎天源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将所欠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4 490元给付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盘县恒鼎天源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及时偿还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 49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盘县恒鼎天源工贸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及时给付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盘县恒鼎天源工贸有限公司及时给付货款人民币14 490元的诉讼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县恒鼎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 49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1元,由被告盘县恒鼎天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在被告盘县恒鼎天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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