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代啟诉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5
原告李代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住贵州省水城县阿戛镇阿戛村。组织机构代码:77057XXXX。

法定代表人任兴举,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代啟诉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代啟诉称:被告以资金紧缺,急用钱为由,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现金支付,400000元是转账支付),被告收到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为5%,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给原告后再也未履行过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利息18个月,按月息2%计算为252000元(从2014年2月7日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代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代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页,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李代啟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进账单、取款凭证及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和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代啟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5%。被告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4年2月7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及进账单、被告出具的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月利息2%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即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李代啟借款本金700000元。关于原被告约定5%的月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以内年利息6.15%,按照不超过4倍计算,利息计算为700000×6.15%×4(倍)÷12(个月)×18(个月)=258300元,原告主张按2%月利息计算为252000元,未超过计算标准,依法予以支持252000元。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代啟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52000元,本息合计95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60元,由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代啟已预交,限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代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春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