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国藩诉向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袁河、张仕宏,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洪丽,成年,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向时亮,成年,籍贯、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永强,男,成年,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薛国藩与被告唐洪丽、向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秀英、王汝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河、张仕宏,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洪丽系生意上的往来合作伙伴,截止到2013年2月2日,被告唐洪丽欠原告货款现金480000元并写借条予以确认,承诺2013年2月28日归还15万元,3月15日归还20万元,3月30日归还13万元;同时承诺如没有按时归还,每天按违约金5000元一天计算。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予还款,经多次催告,被告于同年9月偿还了5万元后不再偿还欠款,至今被告唐洪丽尚欠原告货款4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唐洪丽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一年的逾期违约金1825000.00元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但考虑到该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该欠款4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损失。被告向时亮系唐洪丽丈夫,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唐洪丽支付欠款430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103200.00元,利息损失应计算至该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时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43万元是事实,生意上的欠款,双方都有利润,不应该计算利息。被告向时亮不应该承担责任,二被告是2006年离婚的,没有参与这个事情,签字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字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时亮系汇川区唐朝盛宴大酒楼(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从2011年10月27日起,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酒楼供应酒类产品,2013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唐洪丽向原告薛国藩书写《借条》一份,其载明内容为:“今借到薛国藩现金48万元,2013年2月28日归还15万元,3月15日归还20万元,3月30日归还13万元。注:2012年12月15日打给薛国藩632000元借条作废。2012年12月24日唐洪丽打给薛国藩868320元作废。注:如没有按时间归还每天按违约金5000元一天计算”。借条书写后,被告于2013年9月支付原告5万元,并写下《还款担保》一份,其载明的内容为:“因本人唐洪丽欠薛国藩货款430000.00元至今未还,因此自愿将以下所有财产作为担保:(一)、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鹭园”16-3-101住房,户名向茜;(二)、汇川区香港路报业大厦16-B-4号住房,户名向时亮;(三)、唐朝盛宴大酒楼所有设施和经营权作还款担保。从2013年9月起每月30号之前每次归还5万元,直到还完为止。如每月30号到期超过5天未还款,薛国藩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将以上担保财产拍卖后用作还款”。被告向时亮在财产担保人处签字,并盖汇川区唐朝盛宴大酒楼印章。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还款担保、工商营业执照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酒楼供应酒类产品,被告唐洪丽支付货款,双方系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货物后,请求被告唐洪丽支付货款43万元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双方约定按每天5000元计算,因约定过高,原告主张以4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时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向时亮在《还款担保》中约定以其个体经营的酒楼的设施及经营权作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向时亮系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向时亮陈述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签字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国藩欠款4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向时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130.00元,保全费3185.00元,公告费200.00元,共计12515.00元,由被告唐洪丽、向时亮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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