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珍会诉被告赵松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早年相识、恋爱,并于2001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2002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飞,由于双主缺乏足够的了解及良好的感情基础,导致双方婚后矛盾重重,尤其是被告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十分严重,而原告生育的又是女儿,所以导致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更加恶劣,曾经对原告进行莫名的谩骂,整天对原告感觉就是不顺眼,动不动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由于被告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见原告生育的是女儿,被告便在外面与她人偷偷发生婚外情,并生育一子一女,被告的这一荒谬行为对原告而言无疑是一个严重的打击,同时对原告及女儿造成心理上更是严重的创伤,在被告与她人在一起生育孩子后便一直与她人一起同居生活,对原告及女儿从来是不问不管,整个家庭完全由原告一个人苦苦支撑,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此双方于2010年便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继续一起生活将会对原告造成更大的伤害,所以原告诉请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鉴于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原告主张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相关学习、医院费用凭相关票据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饲养的有两匹马、五头牛、两头猪(总价值约为6万元),原告主张由双方平均分割。另外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已没有再一起共同生活的必要,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望判决所请。诉请: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双方生育长女赵飞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孩子产生的学习、医疗等费用凭相关票据由双方平均承担;三、请求判决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饲养两匹马、五头牛、两头猪)价值6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组成人员基本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原告申请证人向某某、马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赵某某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两名子女。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质证、未答辩、未举证。
法庭依照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赵某某家庭人员户籍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中被告赵某某育有长女赵飞, 2002年8月10日生;次女赵姣,2009年12月17日生;三子赵明, 2010年11月17日生。原告马某甲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赵姣、赵明是被告赵某某与其他女人所生育的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2001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2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名赵飞。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吵闹分居后,被告赵某某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一女。赵飞现与被告赵某某在一起生活,在水城县盐井中学读初二。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证人向某某、马某乙的证言、法庭依照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赵某某家庭人员户籍信息等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所生子女赵飞由谁来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发生纠纷后分居,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被告赵某某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五)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判决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女赵飞现在跟随被告赵某某一起生活,且在水城县盐井乡中学就读初二,结合赵飞的意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方便教育的角度出发,赵飞跟随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与她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被告属于有配偶者与她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具有一定过错,理应由被告赵某某自行承担赵飞抚养费。原告主张请求判决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饲养两匹马、五头牛、两头猪)价值60000元,原告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有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赵飞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抚养至赵飞18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包广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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