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庆芬诉被告范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范存兴,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孟庆芬诉被告范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包广恒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存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31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支付标准详见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本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最后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6500元(计算方式:310000×2.5%×6个月=46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孟庆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孟庆芬、被告范存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2014年5月23日),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利息约定为2.5%,借款产生利息46500元,共计本息356500元的事实;3、银行卡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范存兴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前后,被告范存兴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孟庆芬借钱,原告孟庆芬通过现金给付、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范存兴出借借款31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3日还清借款本金,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被告范存兴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孟庆芬出据借条一张。被告范存兴未及时还本付息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范存兴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范存兴向原告孟庆芬借款310000元,并立有借款借据,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2.5%的月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以内年利息5.6%,按照不超过4倍计算,月利息计算为1.87%,据此计算利息为310000×1.87%×6(个月)=34782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范存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存兴偿还原告孟庆芬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34782元,本息合计3447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孟庆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4元,由被告范存兴负担(原告孟庆芬已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孟庆芬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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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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