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勤敏诉遵义红星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5
原告赵勤敏,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现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陈孝峰,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遵义红星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55006645。

法定代表人田杰。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东段电力公寓2幢2-4-1号。

原告赵勤敏诉被告遵义红星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勤敏及委托代理人陈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红星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勤敏诉称:被告将承建的贵州宝洞酱藏酒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木工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应被告要求向被告缴纳了伍万元的安全风险金后进场施工。并于同年6月顺利完工,按照《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应于8月退清。现因被告内部发生纠纷,原告的工资都是直接由原告与贵州宝洞酱藏酒业有限公司结算的,但原告所缴纳的安全风险金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安全风险金伍万元并承担逾期银行同期借款利息一千五百元。

被告遵义红星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赵勤敏(赵情敏)与被告遵义红星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干价(劳务单包)方式施工贵州宝洞酒业有限公司二期技改工程灌装车间项目,目前该工程已完工。该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签订合同时交风险金伍万元(5万元)整,两个月后全部退清”。2014年3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安全风险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内容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法律的调整。从事建筑施工工程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获得建筑许可,而本案原告是自然人,无从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已经收取原告的50000元安全风险金应当返还。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红星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勤敏安全风险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勤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红星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正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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