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加云诉被告吴香群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双方父母同意之后结婚,于1994年1月17日在水城县米箩乡民政股登记结婚;双方于1994年12月4日生育长女王荣美(已成年),于1999年6月3日生育长子王荣爱,2003年2月1日生育次子王荣启。由于经济原因,原被告双方在水城打工维持生活,家庭比较和睦。可在2007年8月23日,被告吴某某无故离家出走,原告一直寻找未果,打电话也不接。三天后,被告吴某某从云南昆明打电话回来说在昆明打工。被告至今与原告已分居长达七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特诉至法院,诉请: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决双方生育子女王荣爱、王荣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至18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8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组成人员基本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水城县米箩乡铜厂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二份2页,用于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8月23日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未举证和质证。
现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7日在水城县米箩乡民政股登记结婚;1994年12月4日生育长女王荣美(已成年);1999年6月3日生育长子王荣爱;2003年2月1日生育次子王荣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二、原被告子女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水城县米箩乡铜厂村委会证明上均注明被告吴某某的外出时间及分居时间均为原告方自述,且原告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能认定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包广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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