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洪艳诉被告王国海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5
原告肖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一某某。执业证号:×××。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一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双方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原告认为被告可以托付终身,于是双方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王俊豪。因为双方结婚草率,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婚生长子王俊豪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给付500元的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请: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抚养双方生育的长子王俊豪(现年4岁),原告自愿每月给付500元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人口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复印件各1份4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人员基本信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婚姻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存在家庭暴力,也不存在分居一事,原告只是外出打工而已,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王俊豪,于2012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及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等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仅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及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等证据,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包广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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