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容与吴培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谢晨月,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培伟,户籍地址: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诉讼代表人袁昌品 。
委托代理人陈契。
原告李天容与被告吴培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 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培伟、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吴培伟驾驶车牌号为贵CEE151的轿车在遵南大道与胡宝明驾驶的贵CHM339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搭载人员李天容受伤。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培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天容、胡宝明无责任。请求被告吴培伟赔偿原告李天容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62912元(医疗费3108.96元,误工费120天×84元/天=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6720元,伤残补助金20667.07×20年×30%=124002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培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支付给原告李天容2000元。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也无异议,原告赔偿项目部分过高,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事故中有另一辆无责车辆贵CFK776,应扣除该车应承担的交强险份额。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被告吴培伟驾驶的贵CEE15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0时5分,吴培伟持×××号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CEE151号轿车沿遵南大道行驶至包南线2166公里600米汽车城“一汽4S店”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胡宝明驾驶持×××号准驾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搭载李天容的贵CHM339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贵CHM339号普通摩托车冲上右侧人行道与帅方静正常停放的贵CFK776号轿车相撞,胡宝明、李天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培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天容、胡宝明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天容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3108.96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腔脏器伤,脾破裂;2、左侧多处肋骨骨折;3、左侧少量血胸;4、双下肺挫伤;5、左肺下叶部分肺不张;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7、原发性高血压。出院医嘱有:1、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建议贰个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3、定期复查血常规、血小板;4、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1日,该中心出具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87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李天容于2014年3月19日所受损伤致脾破裂并切除术后评定为伤残八级(捌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搭乘的贵CHM339号普通摩托车驾驶员胡宝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轻微,由被告吴培伟支付驾驶员胡宝明200元,胡宝明书面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天容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在本案中不追加摩托车驾驶员胡宝明及贵CFK776号轿车车主为被告。
本院认为:吴培伟驾车过失致李天容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应追加无责车贵CFK776号车主为被告,并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害与该车无因果关系,且原告不同意追加当事人,故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故对原告李天容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参照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其因此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3108.96元;2、误工费,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84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医嘱计算误工日为住院期间58天及出院60天为118天,计算误工费为84元/天×118天=99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 30元/天×58天=174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标准,按居民和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7588天=4569.8元;5、伤残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30%=124002.4元;6、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予以认定;8、营养费,参考医嘱加强营养意见,支持住院58天+出院后30天,计算为30元/天×88天=2640元;9、鉴定费600元;10、参照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9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5873.16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吴培伟已支付给原告李天容的20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153873.16元,被告吴培伟已垫付的费用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为此,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天容153873.16元。
二、驳回原告李天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培伟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天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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