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某诉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9:26
原告管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苟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管某某诉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管某某承担。审 判 员 陈正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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