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登福与被告钱峰、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6
原告鲁登福。

被告钱峰。

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负责人康鹏飞,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负责人孔宁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元章。

原告鲁登福与被告钱峰、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焦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光华、杨翠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登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元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峰、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登福诉称, 2013年12月9日5时0分案外人贺富金驾驶的贵E68503号货车(原告鲁登福是贵E68503号货车车主)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88KM+800M处与被告钱峰驾驶的皖KJ90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挂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鲁登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钱峰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2013年12月11日该交警大队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一、由钱峰承担皖KJ90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受损的修复费用,贵E68503号货车的修复费用由杨政权支付。二、由钱峰一次性支付鲁登福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 9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一次性付清。三、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由钱峰全部负责赔偿。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执一份,一份交六盘水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刘官中队存档。事后,原告多次电话追杨政权履行协议约定支付贵E68503号货车的修复费用义务未果,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钱峰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峰驾驶的皖KJ90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皖KJ90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鲁登福现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鲁登福所有的贵E68503号车辆的损失费(修理费人民币22 200元、停车费人民币8 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4 000元)共计人民币54 2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鲁登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鲁登福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鲁登福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用于证明贵E68503号车属原告鲁登福所有的事实。3、交警队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钱峰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于证明皖KJ9087号基本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时皖KJ9087号车在保险期内的事实。5、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钱峰已赔偿原告鲁登福医疗费人民币4 900元的事实。6、贞丰县盘江修理厂车辆维修清单,用于证明原告鲁登福所有的贵E68503车的修理费为人民币22 200元的事实。7、贞丰县盘江修理厂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鲁登福支付贵E68503车的停车费为人民币8 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对原告鲁登福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鲁登福提交的第(5)项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鲁登福与被告钱峰单方面签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无关联。同时对原告鲁登福提交的第(6、7)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真实。

被告钱峰、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辩称,原告鲁登福提出的汽车修理费用22 000元,原告鲁登福并未提出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提供的对车辆损失鉴定的相关报告。(如提供修理厂发票,仅凭发票并不能证明该车的损失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同时,原告鲁登福提供的停车费为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对此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停运损失也无相关证明,停运损失、停车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此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另外,原告鲁登福提供的协议书为原告鲁登福与被告钱峰单方签订的行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并不知情,该协议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没有关联性。故现请求驳回原告鲁登福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当庭出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保单三份(保单号为×××和52510083900006671325及52510083900006671841),用于证明皖KJ908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的情况。

原告鲁登福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当庭出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于原告鲁登福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的证据,该组证据均系具有资质的相应机关出具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与本案认定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对原告鲁登福提交的第(5)项证据,该证据真实、内容部分合法且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不认可,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于2013年12月11日原告鲁登福和被告钱峰及案外人贺富金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依据。3、对原告鲁登福提交的第(6、7)项证据,由于该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当庭出示提供的证据,该组证据均系具有资质的相应机关出具且原告鲁登福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5时0分案外人贺富金驾驶的贵E68503号货车(原告鲁登福是贵E68503号货车车主)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88KM+800M处与被告钱峰驾驶的皖KJ90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挂擦,造成贵E68503号轻型仓栏型货车前部及右侧多处受损,原告鲁登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钱峰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于2013年12月11日原告鲁登福和被告钱峰及案外人贺富金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钱峰、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公司至今未对原告鲁登福所有的贵E68503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

另查明,被告钱峰驾驶的皖KJ90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和52510083900006671325及52510083 900006671841)。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鲁登福所有的贵E68503号车受损程度是多少,被告钱峰、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是否应对原告鲁登福所有的贵E68503号车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本案中,虽然原告鲁登福所有的贵E68503号货车在沪昆高速公路2088KM+800M处与被告钱峰驾驶的皖KJ90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挂擦,造成贵E68503号轻型仓栏型货车前部及右侧多处受损,原告鲁登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钱峰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客观真实存在,但由于原告鲁登福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对其所有的贵E68503号轻型仓栏型货车受损程度是多少的事实加以佐证,致本院不能认定贵E68503号轻型仓栏型货车存在多少受损程度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鲁登福主张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鲁登福所有的贵E68503号车辆的损失费(修理费人民币22 200元、停车费人民币8 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4 000元)共计人民币54 2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原告鲁登福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所有的贵E68503号车辆损失程度是多少为由,而拒绝理赔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登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155元,由原告鲁登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焦万军

人民陪审员  朱光华

人民陪审员  杨翠兰

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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