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诉曹尚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6
原告黄永,贵州省独山人,住独山县。

被告曹尚银,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组织机构代码52011312。

原告黄永诉被告曹尚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被告曹尚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曹尚银驾驶贵A76V87号小型轿车由独山县麻万镇湘企五洲城往独山县县城方向行驶,20时37分行驶至独山县开发大道0KM+600M处时,该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前车由原告黄永驾驶的贵J3232学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尚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教练车,此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15 000元,故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5 000元。

被告曹尚银辩称:在事故中虽然负全部责任,但本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理赔。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曹尚银驾驶其所有的贵A76V87号小型轿车由独山县麻万镇湘企五洲城往独山县县城方向行驶,20时37分行驶至独山县开发大道0KM+600M米处时,该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前车由原告黄永驾驶的贵J3232学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曹尚银在事故中存在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认定当事人曹尚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永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贵州四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的修理厂修理至7月12日出厂,该修理费3万余元,被告曹尚银支付后已经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现原告黄永以其所驾驶的车辆为教练车,此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15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黄永系黔南州剑江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教练,月工资以带学员人数多少计算(每个学员850元),2015年2月至8月的工资:2015年2月为7100元,3月为5500元,4月为10500元,2015年5月为0元,2015年6月为0元,7月份为3000元,8月份为8000元。贵J3232学号小型轿车系教学用车,每三个月要进行维护评定合格才能用于教学,该车辆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进行维护,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14日才进行维护评定合格。原告实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70天。贵A76V87号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 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并且不计免赔率。贵州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递业收入52 52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曹尚银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尚银作为贵A76V8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15 000元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但原告系从事的驾驶培训工作,因教练车被损坏无法从业,导致误工收入损失,该损失应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收入计算,所以原告的误工收入应为10 073.1元(52 524元÷365天×7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修理费3万余元及误工损失10073.1元,此两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122 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修理费,故还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 073.1元;被告曹尚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黄永赔偿10 073.1元。

二、驳回原告黄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利明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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