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红、彭喜华诉被告邓强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6
原告李艳红,湖南省涟源市人,个体户,住独山县。

原告彭喜华,湖南省长沙市人,个体户。

被告邓强,湖南省娄底市人,住独山县。

原告李艳红、彭喜华诉被告邓强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红、彭喜华,被告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红、彭喜华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彭喜华与被告邓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5条约定:“彭喜华送给邓强的东风小康货车必须办理过户手续,一切过户费用由邓强承担,必须在2014年3月1日前过户,如邓强不过户,彭喜华有权单方面把车处理”。原告按约定把车送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将车辆过户,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过户,故起诉,请求撤销赠与合同。

被告邓强辩称:二原告在2012年已将合作协议上的东风小康货车转让给被告母亲李小和,东风小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李小和,因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的第5条属无效条款,二原告无权处置该东风小康货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艳红、彭喜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2013年9月11日原告彭喜华与被告邓强签订的《合作协议》,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电器,并约定将东风小康货车赠与被告,但被告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如不按时过户,原告有权处理该东风小康货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发票,用以证明合作协议中的东风小康货车系原告李艳红2011年4月9日购买,因被告一直未办理过户,该车一直登记在原告李艳红名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2012年12月2日的《合伙协议》,用以证明2012年原告李艳红与被告的母亲李小和合伙经营电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邓强为证明自己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22日原告李艳红与李小和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用以证明东风小康货车已转让给李小和,二原告无权处分东风小康货车。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李艳红与被告邓强之母李小和签订《门面转让协议》,原告李艳红将位于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中南广场对面的兴隆家电批发部转让给李小和,转让费26万元,转让的物品包括登记在原告李艳红名下号牌为贵JK1718的小货车及电动三轮车各一辆,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约定全部履行转让协议。2012年12月2日,原告李艳红与李小和签订《合伙协议》,由原告李艳红出资与李小和合伙经营兴隆家电批发部,经营期限为一年,因故双方提前散伙。2013年9月11日,原告彭喜华与被告邓强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伙经营兴隆家电批发部,合伙时间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2月15日;该《合作协议》第5条约定:“彭喜华送给邓强的东风小康货车(车辆号牌为贵JK1718)必须办理过户手续,一切过户费用由邓强承担,必须在2014年3月1日前过户,如邓强不过户,彭喜华有权单方面把车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将车辆过户,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过户,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艳红、彭喜华系夫妻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被告邓强的母亲李小和已于2012年9月22日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号牌为贵JK1718的小货车,成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否过户并不影响该车辆所有权的转移;2013年9月11日,原告彭喜华与被告邓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又约定由原告彭喜华将该小货车赠与被告邓强所有,因原告彭喜华夫妇已对该小货车的所有权丧失权利,故原告彭喜华所作的赠与行为应为无效,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艳红、彭喜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艳红、彭喜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覃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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