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移英诉被告代移国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6
原告代某甲,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洋,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恩,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乙,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第三人覃某甲,贵州省独山县人。

第三人覃某乙,贵州省独山县人。

第三人戴某甲,贵州省清镇市人。

第三人代某丙,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

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中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代某甲诉被告代某乙、第三人覃某甲、覃某乙、戴某甲、代某丙、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周恩,被告代某乙,第三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某甲、代某丙、覃某乙、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甲诉称:父亲代安和与母亲廖志华生前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代某甲、代某乙、戴某甲、代某丙、代移霞,父亲代安和1978年去世,母亲廖志华2012年3月去世,代移霞2003年去世,代移霞生育子女覃某乙和覃某甲。母亲廖志华生前持有独山县城关镇健康路(原中华街五段27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因独山县城改造需要,廖志华所有的独山县健康路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2月28日,廖志华作为乙方(代某乙为委托代理人)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需拆迁乙方位于城关镇健康路的房屋和附属物,房屋用途为门市、住宅,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房屋结构为砖木,建筑面积52.39平方米,门市建筑面积21.16平方米。2、甲方以中华北路12号楼1单元3楼1号房框架结构,建筑面积79.50平方米的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附调换房屋面积图,在同等面积内,甲、乙双方互不补结构差和新旧差。乙方回迁健康路13号门市,建筑面积31.30平方米,甲方负责办理调换的房屋产权证交乙方。3、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费1473.04元、过渡费9479.16元、装修费29 622.95元、奖金3000元等共计43 575.15元,乙方于2011年3月30日前搬家腾房”。协议签订后,廖志华按约定搬家腾房,被告代某乙代表廖志华从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43 575.15元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2012年3月廖志华去世,因廖志华生前对拆迁安置房屋未作出遗嘱处理,作为廖志华法定继承人的原、被告及第三人戴某甲、代某丙、覃某乙、覃某甲一直未对遗产分割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原告在独山县中华北路12号楼1单元3楼1号住宅以及健康路13号门面房中享有20%的遗产继承份额;2、请求对独山县中华北路12号楼1单元3楼1号住宅以及健康路13号门面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后,对该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被告、第三人(不含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各自享有的遗产份额进行分配;3、判决被告将原告享有的遗产继承份额,将领取的廖志华拆迁补偿费用中的6524.60元[(装修补偿费29 622.95元+奖金3000元)x20%]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不含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各自所享有的遗产继承份额比例分担。

被告代某乙辩称:1、民事起诉状不是代某甲本人所写;2、代某甲无权继承健康路27号房产所置换的住宅及门面,廖志华生前在家族和群众代表的参与下已将位于梁家院水利沟150平方米的自留地分给代某甲,并声明代某甲不再继承健康路27号房产;3、2014年6月6日交与独山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覃某甲述称:据其所知,置换的是两套住房及两套门面,应将该两套住房及两套门面一起分割。

第三人戴某甲述称:1、代某甲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廖志华2012年3月23日去世,代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2011年2月28日,廖志华与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4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了一份声明,故代某甲明显是对遗产分割是知情的,所以代某甲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廖志华生前在家族及群众代表的参与下已将位于梁家院水利沟150平方米的自留地分给代某甲,并声明代某甲不再继承健康路27号房产;3、从1992年至2012年3月,戴某甲一直在赡养廖志华。综上所述,原告代某甲已无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代某丙述称:廖志华生前购买的健康路27号的老房子是代某丙1986年支付450元购买,回迁的住房及门面应平均分配,请求法院拍卖后平均分配。

第三人覃某乙、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代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南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廖志华于2012年3月23日去世,其生前共育有子女代某甲、代某丙、代移霞、戴某甲、代某乙。被告代某乙及第三人覃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2、独城关镇国用(2003)第0075号土地使用证、房权证99字第71150022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廖志华对独山县城关镇健康路27号房产享有合法权利。被告代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覃某甲称看不懂。

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廖志华所有的健康路27号房屋被拆迁,安置补偿得一套住房及一套门面。被告代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覃某甲称安置补偿的应是两套住房和两套门面。

被告代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廖志华生前已把梁家院水利沟自留地分给代某甲,并声明代某甲不再享有健康路27号房屋的继承权。原告代某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覃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2、房屋出让协议书、刘常卉的证明、收条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代某甲已把分配给她的水利沟自留地房屋出卖。原告代某甲对收款收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仅是代理行为;第三人覃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廖志华于2012年3月23日去世。原告代某甲及第三人覃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4、代某甲声明一份,用以证明:代某甲知晓拆迁一事。原告代某甲及第三人覃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5、证人代某丁出庭的证言,用以证明:廖志华生前让代某丁到健康路27号家里解决代某甲及几个子女的房屋问题,当时廖志华称把梁家院水利沟的自留地给代某甲,今后代某甲不再继承健康路27号房屋,因为时间久远,记得有廖志华、代移正、戴某乙,其他还有哪些人记不清,当时没有写字据。原告代某甲认为证人证言与2014年7月6日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不能够证明代某甲、代某丙、戴某甲在场协商,且协商的内容无任何字据,不能证明代某甲不得参与健康路27号的继承。被告代某乙及第三人覃某甲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6、证人代某戊出庭的证言,用以证明:廖志华去世前7、8年让代某戊到健康路27号家里解决代某甲及几个子女的房屋问题,当时协商把廖志华梁家院水利沟的自留地给代某甲,健康路27号房屋留给其他子女,因为时间久远,记得有廖志华、代移霞、代移坤及其他几个子女,廖志华的子女分别叫什么名字不是记得很清楚。原告代某甲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代移霞2003年去世,与廖志华去世前7、8年协商时代移霞在场不符合逻辑。被告代某乙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因为时间久远且年纪较大,因此对当年在场的人会混淆;第三人覃某甲认为不清楚情况。

7、证人戴某乙出庭的证言,用以证明:廖志华生前让其到家里处理财产问题,廖志华称她老了,把梁家院水利沟的自留地给代某甲,让她有住处,今后健康路27号房屋就留给儿子,当时有代某戊、代某丁、陆某某、代某甲、戴某甲、代某乙、代移霞、廖志华在场,其他还有什么人记不清了。原告代某甲认为证人证言与2014年7月6日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对原告不参与继承健康路27号房屋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被告代某乙及第三人覃某甲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8、证人陆某某出庭的证言,用以证明:廖志华生前于2007年让陆某某到家里处理财产问题,廖志华称把梁家院水利沟的自留地给代某甲,健康路27号房屋就与代某甲没有关系了,当时有代某戊、戴某乙、代某乙、王某某、代某甲、廖志华在场,其他还有什么人记不清了,因为是一个家族的,所以当时没有写字据;水利沟自留地是代移霞的基脚,代某甲建了一层房子;水利沟的房子是代某甲卖的,钱也是代某甲得。原告代某甲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代某乙及第三人覃某甲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9、证人王某某出庭的证言,用以证明:2006、2007年时廖志华让王某某到家里,廖志华称把梁家院水利沟的自留地给代某甲和代移霞修建房屋,健康路27号房屋就留给其他兄弟,当时有代某戊、代某丁、戴某乙、陆某某、廖志华、代某乙、戴某甲、代某甲在场,因为大家都同意,所以就没有写字据。原告代某甲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代某乙及第三人覃某甲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代某甲的声明,用以证明廖志华2012年3月23日去世,代某甲2012年4月知道房屋拆迁事宜,因此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代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继承权属于物权,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代某乙及第三人覃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2、证明、房屋出让协议书、收条及刘常卉的证明,用以证明:代某甲已将廖志华分给其位于梁家院水利沟的房子出卖,其无权继承健康路27号房屋。原告代某甲认为房屋出让协议出卖方、收条收款人、刘常卉的证明上所有的名字均是廖志华,原告仅是代理行为,买卖结束后,原告已将卖房款交给廖志华;被告代某乙及第三人覃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3、梁家院村民小组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梁家院水利沟自留地属戴某甲所有,1992年至2012年3月,戴某甲用其承包的独山县城关镇北门村土地全部收入赡养廖志华。原告代某甲认为根据新的民诉法解释,该证据不合法,原告同样对廖志华尽到赡养义务,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因此梁家院水利沟自留地属戴某甲表述不正确;被告代某乙认为水利沟自留地原属于廖志华、代某乙、代移霞共同所有;第三人覃某甲认为水利沟自留地原属于廖志华、代移霞所有。

4、廖志华医疗票据两份、廖志华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一份、廖志华去世后办理后事的费用清单十二份,用以证明:廖志华从生病住院到去世一直由戴某甲负责。原告代某甲认为廖志华生病时,其也参与照顾,廖志华去世后,原告为老人准备了棺木及墓地;被告代某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第三人覃某甲认为戴某甲在老人生病时仅仅照顾了一个星期,其余时间都是被告代某乙照顾。

第三人代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大河居委会证明、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代某丙因病常年卧床,不能参加本案诉讼。原、被告及第三人覃某甲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2、独山县人民法院(86)独镇法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邮政汇款收据两份、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屋拆迁以前系廖志华于1986年跟左文科以450元购得,该购房款系代某丙支付。原告代某甲认为对支付购房款一事不清楚,但该房屋一直登记在廖志华名下;被告代某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覃某甲认为其对购房一事不清楚。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依法委托贵州中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的回迁房即中华北路12-1-3-1号住房及14-1-13号门市进行市场评估,经评估:中华北路12-1-3-1号住房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24 985元;中华北路14-1-13号门市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12 854元。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覃某甲认为回迁的为两套住房和两个门市,应全部一并评估。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代某甲进行了询问,代某甲证实民事诉状是其女儿代为书写,其在上面加盖手印。原、被告及第三人覃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刘常卉、吴永汉、王绍坤进行了调查,刘常卉陈述:“是在看到出卖房屋的广告才电话联系卖房人,卖房人称是代某甲让其帮卖房子,当时代某甲是从贵阳赶到独山,双方是在被拆迁的老房子里谈的卖方适宜,当时有代某甲、代某甲母亲、代某甲的兄弟在场,代某甲称房屋的地盘是其母亲送给她的,房子是她自己修建的,因为地盘还是她母亲名字,害怕以后会有问题,因此我们要求其母亲在购房协议上签字;交付房款时代某甲要求交现金给她,因为我们的钱在邮政卡上,就说这样带钱转账不方便,于是代某甲就在邮政办理了一张邮政卡,我们就把钱转在她的邮政卡上”。原告代某甲认为刘常卉陈述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符,从卖方协议看出卖人是廖志华,代某甲只是作为廖志华的代理人参与卖房;被告代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覃某甲认为不清楚。

吴永汉陈述:“卖房时其任梁家院组长,自留地的地盘是廖志华的,房子是代某甲修建的,也是代某甲卖的房,因为代某甲当时有工作了,已不是梁家院小组村民,因所出卖的土地是梁家院小组的土地,所有必须是以本组村民廖志华的名字出卖”。原、被告及第三人覃某甲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王绍坤陈述:“其与代某甲是一个队的,梁家院的房子,地基是代移霞修建,房子是代某甲修建;房子是代某甲让其帮介绍找人来买房,卖房所得的钱也是代某甲得到;卖房时,因为地基是代某甲母亲的,代某甲是居民而不是村里的村民,所以必须让代某甲母亲在卖房协议上签字别人才敢买”。原告代某甲认为购房款按廖志华的安排分别给了代某乙、戴某甲每人1万元,代某甲收回了建房款7、8万元,其余的已全部交给廖志华;被告代某乙及第三人覃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代某乙提供的证据3、4及第三人戴某甲提供的证据1系相同证据,原告代某甲及第三人覃某甲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第三人戴某甲提供的证据2系相同证据,其与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陈述的证据5、6、7、8、9及本院依职权对刘常卉、吴永汉、王绍坤的调查笔录构成一组证据,虽然几个出庭证人因为时间久远记不清很多细节,但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廖志华生前邀请家族代表及群众代表参与解决廖志华家庭财产分配的家庭会议,廖志华把梁家院水利沟属于自己的宅基地分给了代某甲,将健康路27号房屋留给其他子女,因有家族代表及群众代表在场,故没有书面协议;2010年4月18日,代某甲将分配给她位于梁家院水利沟地基上修建的房屋以173 600元价格卖与刘常卉,因当时代某甲已不是梁家院小组村民,该宅基地一直是在本村村民廖志华名下,故卖房时,买主要求廖志华在房屋出让协议书上签字,因廖志华不会写字,代某甲便代廖志华签名,廖志华在代签名字上纳印,后买主将购房款转入代某甲账户,代某甲得到卖房款173 600元;第三人戴某甲提供的证据3、4均系复印件,原、被告及到庭第三人均不认可该证据,其本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代某丙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及到庭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代某丙提供的独山县人民法院(86)独镇法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代某丙提供的中国人民邮政汇款收据,仅有汇款金额,汇款人、收款人均没有显示,不能直接证明系代某丙汇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委托贵州中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的回迁房即中华北路12-1-3-1号住房及14-1-13号门市进行市场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及到庭第三人均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对代某甲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及到庭第三人均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对刘常卉、吴永汉、王绍坤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且与被告代某乙提供的证据1、2、5、6、7、8、9及第三人戴某甲提供的证据2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代安和与母亲廖志华生前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原告代某甲、被告代某乙和第三人戴某甲、代某丙、代移霞;代移霞于2003年去世,生育有两个子女即本案第三人覃某乙、覃某甲。1964年9月3日,廖志华夫妇与左文科购买得座落于独山县中华街五段十一号(即拆迁前为独山县城关镇健康路27号)房屋,代安和去世后,廖志华于1999年1月7日以自己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3年5月16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解决几个子女的家庭财产纠纷,廖志华生前邀请了家族代表及群众代表参加家庭会议参与解决财产分配,把梁家院水利沟属于自己的宅基地分给代某甲,将健康路27号房屋留给其他子女。代某甲分得宅基地后,出资在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并于2010年4月18日以173 6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刘常卉,刘常卉在要求廖志华在房屋出让协议书上签字(代某甲代廖志华签名,廖志华捺印)后,将购房款173 600元转入代某甲的账户。

2011年,独山县健康路27号房屋被列入独山县城改造拆迁范围。同年2月28日,廖志华作为乙方(代某乙为委托代理人)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需拆迁乙方位于城关镇健康路的房屋和附属物,房屋用途为门市、住宅,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房屋结构为砖木,建筑面积52.39平方米,门市建筑面积21.16平方米。2、甲方以中华北路12号楼1单元3楼1号房(即12-1-3-1号)框架结构,建筑面积79.50平方米的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附调换房屋面积图,在同等面积内,甲、乙双方互不补结构差和新旧差。超出部分在20平方米以内的,乙方按每平方米1635元x20平方米= 32 700元补给甲方,超出部分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乙方按每平方米1880元x7.11平方米=13 366.80元补给甲方,乙方共向甲方补差46 066.8元;乙方回迁健康路13号(即14-1-13号)门市,建筑面积31.30平方米,超出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的,乙方按每平方米3500元x10平方米=35 000元补给甲方,超出部分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乙方按每平方米5500元x0.14平方米=770元补给甲方,乙方共向甲方补门面差35 770元;乙方共需向甲方补差81 836.80元,甲方负责办理调换的房屋产权证交乙方。3、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费1473.04元、过渡费9479.16元、装修费29 622.95元、奖金3000元等共计43 575.15元,乙方于2011年3月30日前搬家腾房”。协议签订后,廖志华按约定搬家,被告代某乙代表廖志华从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43 575.15元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2012年3月23日,廖志华去世后,代某甲于同年4月9日向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位于健康路老房所置换的住房及门面系代某丙、代某甲、代某乙、戴某甲共同所有;在当事人代某甲不在场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对房产作出处分;房开商不得将门面及住房在代某甲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交付其中任何一人所有及其使用,并为其办理产权证、土地证等相关手续… …”。因原告代某甲提交声明,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将廖志华的拆迁安置房屋交付。原告代某甲认为廖志华生前未对拆迁安置房屋作出遗嘱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戴某甲、代某丙、覃某乙、覃某甲一直未对遗产分割达成协议,引起诉讼。

另查明:廖志华夫妇除有争议房屋外,无其他遗产。本案争议的回迁房中华北路12-1-3-1号住房及14-1-13号门市,经评估:住房价值为人民币224 985元,门市价值为人民币612 854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黎友和、曾传芬夫妇于1964年9月3日与左文科购买的独山县中华街五段十一号(拆迁前为独山县城关镇健康路27号)房屋,系代安和、廖志华夫妻共同财产,代安和去世后发生继承,房屋的二分之一归廖志华享有,另外二分之一则由廖志华及其子女共同享有,廖志华及子女在代安和去世后未对房屋提出分割请求,房屋始终处于共有状态。1999年1月和2003年5月,廖志华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代表共有人办理了相关权证,其随后邀请家族代表及群众代表参加家庭会议解决的家庭财产分配,实质上是对其与子女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析产,系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代某甲于2010年4月将梁家院水利沟房屋卖给刘常卉的行为属于对廖志华析产的认可,即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综上,廖志华在生前已将与子女共有的房屋明确全部析产分给子女,死后不存在任何遗产,故争议的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12-1-3-1号住房及14-1-13号门市不属于廖志华的遗产,原告代某甲要求继承法定遗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属于法定继承纠纷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房屋评估费8000元,由原告代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覃 静

审判员  莫义军

审判员  潘德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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