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蒙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6
原告黄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

委托代理人罗心悦,南丹县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心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2、黄邦春证明,用以证实双方因为矛盾于2007年3月协商退婚事宜,原告已退还被告各种礼金5588元

3、英德市英红镇云岭街志光苗圃场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分居,一直在该苗圃场打工。

被告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蒙某进行了调查,被告之父称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因为矛盾于2007年3月协商退婚事宜,原告已退还被告各种礼金5588元,双方分居至今,未生育小孩,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协商退婚,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清,今后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福

人民陪审员  宋仁书

人民陪审员  杨云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文俊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