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福龙、黄福帅、黄福仁、黄福元诉黄登安、黄光能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6
原告黄福龙,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原告黄福帅,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原告黄福仁,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原告黄福元,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尚君,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治园,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登安,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告黄光能,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蒲再文,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福龙、黄福帅、黄福仁、黄福元诉被告黄登安、黄光能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龙、黄福帅、黄福仁及委托代理人高尚君、吴治园,被告黄登安、黄光能及委托代理人蒲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被告黄光能想在四原告家现通行道路上新建房屋,曾与四原告商议让四原告另行改路,因其中牵连赵某某土地,被告黄光能与赵某某协商未达成协议,因而未果。被告黄光能从2013年1月27日自行拿石头阻堵四原告家现通行道路。2013年1月29日,乡政府领导调解处理,让其恢复我四家车辆通行,但被告在恢复后又于2013年4月13日拿更多更大石头阻堵该道路。经多次向乡政府反映后,乡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到现场协调处理,但未下达书面协议或处理意见书。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乡政府、镇政府反映,2015年1月13日,镇政府到现场协调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黄登安愿意让出前面3.5米作为通道,转角处确保4.5米,保证此通道的通行。2、黄福帅、黄福龙等户表示同意,并承诺黄登安户在修建房屋过程中,不再引发纠纷。3、黄登安在修建房屋时,需经村委会认可修房的四至范围,方能施工。可被告于次日反悔。故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移除现阻堵在四原告车辆通行道路上的石头,恢复通道通行。二、赔偿阻堵的道路硬化费18000元。三、赔偿阻堵道路造成原告的损失5万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请的通行通道只是约几十公分的人行便道,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更不是原告所说的可通车辆的路。相邻权通行的法律界定为生产生活最低“要求”和“必须”经过才产生通行权的侵权,然而本案原告所说的相邻通行权没有达到“最低”和“必须”的条件。原告通行的路有村硬化的水泥路和自己门口往大路的历史形成的石板路,原告所指的争议通道不是唯一通道,也不是生产、生活最低要求的必须通道。二、2015年1月13日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争议的通道的产权系黄光洪的产权,黄登安在没有黄光洪的授权下参加调解和签字,且至今未收到解调书,该解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三、黄登安、黄光能不是本案争议地的权属所有人和使用人,主体不适格。黄登安参加调解时,拿了其本人和几个儿子保管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给调解人员看,现在才发现黄光洪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面积被调解人员私自由原来的96m2改为54 m2,本被告将视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提起行政诉讼。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四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调解协议书和签到册,用以证明本次纠纷经过有关部门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

3、调解终结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反悔,迫使调解终结。

4、证明,用以证明争议通道的历史渊源,黄登安门前原本就是通道。

5、黄福龙、黄晓光(黄福龙之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凡有空地、通道的地方均在使用证上有标明。

6、照片20张,用以证明被告黄光能用石头堵塞通道的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主体适格是以产权证为准,不是以身份证为准,所以认为四原告主体都不适格;证据2的调解书、签到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协议书黄光洪并没有签字,只有黄登安签字,但他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协议书另一方只有黄福帅,其他的原告不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印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协议签字时并没有加盖独山县百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是诉讼后才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黄登安没有得到调解书;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综治办越权,与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必某某出庭作证,今天在证明上签字的人均没有到庭作证;证据5所要证明的目的不明,说不清楚,无法质证;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注明时间、地点,且是打印件,只能作为参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黄光洪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诉争的是过道,原告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黄光洪;原告起诉黄登安、黄光能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被告黄登安不是本案争议的权属产权人,所以黄登安签订的任何协议都是无效。

2、黄光忠、黄光能、黄光凯、黄光洪各自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现争议通行的所谓路不是路,是过道,只能人行走,不能通行马车等车,不是历史形成的路;黄光洪的土地使用证被人为修改,96平方米被改为54平方米,上面没有印章和说明。

3、黄某甲、赵某某、唐某某等多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争议地不是路,原来是陡坡,不是历史形成的马车通道。

4、关于黄福帅户认为我户围堵通道的说明一份(加盖百泉镇尧梭村村委会印章及村委会领导签名证明内容属实),用以证明现争议地以前不是路,也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原有的两条历史石板路,被告并没有堵塞。

5、证人黄某甲出庭证实:现在争议的通道原来是偏坡,后来黄登安于1978-1979年砌成房盘,八几年才砌房子,当时没有钱,才砌得一半房子;黄登安门前原有一个人行便道,九几年黄登安用围墙围在他家围墙内,黄登安砌成屋基后,马车可以过他家屋基;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真实的。

6、证人赵某某出庭证实:现在争议的通道原来是一个偏坡,是黄登安建成房盘;当时他家围墙内有一条人行便道,小马车过得,拖拉机过不得,被告家砌了围墙围了便道,然后车子从黄登安的房盘过;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真实的。

7、证人唐某某出庭证实:双方争议的通道本来是偏坡,黄登安砌成地基;以前有一个人行便道在黄登内的围墙内大概在1997-1998年围去了;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真实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争议地是过道,而不是被告的宅基地或房屋;据了解黄光洪系黄登安的儿子,实际住在争议地的房屋是黄登安,所以起诉黄登安为被告仍然适格;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方要证明的过道不是路,不能通马车是被告自己的理解;证据3与对我方提供证明的质证意见一致,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证据4是黄登安的自述,虽然有村委会加盖印章,与调委会当天签署的协议是矛盾的。

黄某乙的证言,原告认可部分属实,被告无异议;赵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言中拉马车是过被告家房盘才能走属实,被告无异议;唐某某的证言,双方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地作现场勘查并制作平面图,双方质证无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证据1客观真实,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有异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5,被告认为证明目的不明,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照片确系争议地的真实照片,能反映本案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人黄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原告认可部分属实,被告无异议,其证言可结合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和法庭调查的事实确定是否采信。唐某某的证言,双方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登安系黄光忠、黄光凯、黄光洪、被告黄光能之父亲,其房屋、宅基地已分给四个儿子,并各自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黄登安居住黄光凯的房屋。四原告与被告黄光能及黄光洪、黄光忠、黄光凯相邻。四原告正门前面有一条历史的石板路通向现乡村水泥公路。原被告黄登安房屋(现权属黄光凯)门前原有一条约0.8米宽的人行便道和斜坡。1980年黄登安通过填方改造门前斜坡,建成了宅基地。分给黄光洪名下的12米×8.00米的宅基地,建成12m×4.50m的房屋,剩余的宅基地空置。被告黄登安占用了人行便道修建院坝,后修建围墙将院坝围住。原告可以从黄光洪的空置宅基地通行。2010年9月19日,黄光洪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含空置宅基地在内的(12m×8.00m)土地使用权归黄光洪所有。2010年9月19日,黄光洪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其房屋前有院坝。黄光凯的院坝和黄光洪的宅基地之间有过道即被告黄登安占用人便道后留的过道,因过于狭窄,四原告均从黄光洪空置的宅基地通行。2013年1月,被告黄光能欲在黄光洪空置的宅基地建房,要求原告扩建门前的历史石板路用以通行,并主动拆除了占用历史石板路的房屋。但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黄光能拉石头堆放在黄光洪的空置宅基地上。四原告不方便通行,多次向乡政府反映,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黄光能、黄登安不同意四原告从空置宅基地通过。2015年1月13日在百泉镇有关部门调解下,原告黄福帅、黄福龙与被告黄登安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黄登安愿意让出前面3.5米作为通道,转角处确保4.5米,保证此通道的通行。2、黄福帅、黄福龙等户表示同意,并承诺黄登安户在修建房屋过程中,不再引发纠纷。3、黄登安在修建房屋时,需经村委会认可修房的四至范围,方能施工。次日被告黄登安反悔。被告黄光能至今未移走石头。

庭审中,被告出示的2010年9月19日颁发的黄光洪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m×8.00m﹦96㎡。被人为修改为12m×4.5m﹦54㎡,但没有加盖印章和说明。原告主张村道路硬化费计180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判令被告赔偿5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黄光凯门前的人行便道在1980年被被告黄登安占用建成院坝,2010年前修建围墙围住院坝时无人干涉。被告黄登安占用人行便道后在黄光凯院坝与黄光洪的宅基地之间留的过道过于狭窄,四原告从黄光洪空置的宅基地通行。现四原告通行的地方是黄光洪的宅基地,该宅基地是被告黄登安于1980年通过挖斜坡、填方自行建成的。在起诉前,四原告经被告黄光洪宅基地的通行,属借道通行。四原告出行有其正门前的历史石板路通向乡村水泥公路。黄光洪的宅基地不是四原告唯一的必经之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现原告房屋正方向门前本来就有一条历史的石板路通道通行,如想扩宽方便出行,亦可与他人协商解决,没有必要借用黄光洪的宅基地通行。堆放石头的宅基地所有人是黄光洪,堆放石头的是被告黄光能,所以被告黄登安与黄福龙、黄福帅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不能约束被告黄光能,更不能约束黄光洪、黄光凯。被告黄光能堆放石头阻碍四原告从黄光洪的宅基地通行,但该地方不是四原告唯一必经之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光凯院坝占用的人行便道(0.80米宽),理应由黄光凯在其院坝和黄光洪宅基地之间留出不低于1米宽的人行便道方便通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福龙、黄福帅、黄福仁、黄福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福龙、黄福帅、黄福仁、黄福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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