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金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6
原告陆金光,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斗篷山路,组织机构代码91625XXXX。

代表人柴朝虹,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筑灵,该分公司独山县支公司经理。

原告陆金光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筑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到独山县下司信用社申请贷款,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经贷款经办人员的推荐,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并如约缴纳了保险费500元,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就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4年5月19日,原告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残疾,经黔南州人民医院鉴定,原告残疾为一级。原告遂按此鉴定结果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却认为,原告所受之伤害,未达到《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第十一条释义中规定的“身体高度残疾”的情形,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金额给付原告。原告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索赔,但时至起诉之日均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最高金额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要由省公司核赔,省公司的意见是原告的伤残标准达不到最高金额赔偿。但是县支公司看过原告,原告的确瘫痪在床,县公司只能建议省公司按最高金额赔偿,省公司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陆金光到独山县下司信用社申请贷款100 000元,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依照贷款流程,经贷款经办人员的推荐,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处购买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约定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费500元,保险期间1年。被告提供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就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一条释义身体高度残疾,指下列情形之一: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⑵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⑻……,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当天原告缴纳了保险费50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遭受意外伤害;2014年9月23日,黔南州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鉴定,作出医伤鉴(2014)24号《残疾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⑴胸11、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圆锥完全性损伤并截瘫;⑵胸11、12椎体金属异物存留;⑶开放性胸外伤后异物存留;⑷左胸陈旧性多发肋骨骨折;⑸腹腔异物存留;⑹肝胃破裂修补术后。符合肢体残疾一级。现原告瘫痪在床,两下肢感觉丧失、肢肌萎缩,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原告按此鉴定结果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下属的独山县支公司经对原告现场查验,建议按最高金额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身体残疾未达到《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第十一条释义中规定的“身体高度残疾”所列的情形,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金额给付原告。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保险费,已经完成了原告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遭受意外伤害造肢体残疾一级,瘫痪在床,两下肢感觉丧失、肢肌萎缩,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原告的残疾等级符合被告《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⑵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的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00 000元给付保险金;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按保险金额最高金额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身体残疾未达到《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第十一条释义中规定的“身体高度残疾”所列的情形,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金额给付原告,理由不充分,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陆金光保险金额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利明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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