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陆兆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余明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兆富,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陆兆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娜,被告陆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陆兆富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15年3月29日,以其所有的SY135C-8挖机一台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清偿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逾期利息、超期罚息、律师费共计130648.5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向原告借款利息实际是40‰,,请法院依法判决,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包括以前支付的利息和拖欠的利息都按这个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兆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 000元,期限至2015年3月29日,月利率1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将承担违约金、逾期利息、超期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 000元,被告实际按月利率40‰已支付了2015年5月29日之前的利息(计7个月),现尚欠本金100 000元及自2015年5月30日起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中,被告已实际按月利率40‰即年利率48%支付原告的部分利息,被告支付超过年利率36,故其再约定的逾期还款将承担违约金、逾期利息、超期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此次诉讼的律师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行使诉权而支出,且委托代理人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兆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3000元。
二、驳回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陆兆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故其再约定的逾期还款将承担违约,故其再约定的逾期还款将承担违约金、逾期利息、超期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此次诉讼的律师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行使诉权而支出,且委托代理人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兆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3000元。
二、驳回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陆兆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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