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胜国诉黎明清相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7
原告陈胜国,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明清,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明高,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原告陈胜国诉被告黎明清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国及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被告黎明清及委托代理人黎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圈房前建钢架车棚用于停车,造成原告生产通行不便。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调解,在2015年3月2日经村委会调解以后,被告认为是他家的地盘,搭建的钢架棚的地方权属是他家的,不同意拆除。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辩称:2007年以前,原告老房屋与被告的房屋为“┏”形状分布,双方各有各的晒坝、通道,并接壤成一大块空地,为周围群众的生产生活提供了很大便利。2007年原告建新房时将自有的晒坝通道占用建房,并将其户的畜圈房建在距被告房屋大门不足四米的地方。2010年以前经常堆畜粪或猪食在畜圈房门口影响被告生活。被告修建的车棚不是封闭式,不影响原告生产生活通行。其次,原告的正房大门前有三米宽的通村公路,圈房门不是原告唯一通道。被告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同意借道给原告,但原告却拒绝履行协议,不肯支付被告停车棚整改退让费用。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独府集用(2011)第091457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2007年建房,2011年发的证,被告建的车棚占用原告的地盘。

2、2015年3月2日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

3、2015年3月16日的调处协议书,用以证明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被告的车棚挡了原告的通行。

4、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停车就挡着原告圈房门。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所建的车库没有占原告的地盘;3月2号调解过,但没有达成协议;认可3月1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照片真的,但是车子是停在自己家的地方。

5、证人陈某某(该村支书)出庭证实:经原告反映情况后,2015年3月2日村委会组织双方协商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同年3月16号村委又与镇政府一同调解了两三个小时,协议书写了几次,当天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2015年3月16日调处协议书一份(与原告举证据3相同),用以证明双方在镇、村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认可协议,是原告反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的内容、目的有意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与原告举的证据3相同,原告质证认为是真实的,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胜国与被告黎明清是相邻关系,双方房屋为直角边相邻。原双方门前晒坝、通道接壤。2007年原告建新房时,将其晒坝、通道占用建房,改变正房门方向与被告正房门方向一致,正房门前是3米宽的水泥路面乡村道路,与圈房门同向的正房右侧墙(9.5米长)面对的也是3米宽的乡村公路,原告正房左侧墙附建有1.4米宽的简易瓦房,简易瓦房旁是巷道。原告圈房与被告正房门距离约4米。2014年11月,被告在其正房左侧的晒坝上修建钢架车棚(一面封闭、原告圈房门前未封闭)。自修建钢架车棚至今,无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车棚内的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因被告停车时阻碍原告圈房门,原告找村组反映,2015年2月27日,村委会组织村两委全体成员共7人现场调解未果。2015年3月16日,在原告要求下,百泉镇派员和社区、该村领导到现场调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被告)住房门口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归甲方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如甲方因建设需要,可自行处理。如因乙方(原告)无理取闹,此协议无效。二、乙方圈房的出行,甲方自愿把车库让出过道,能让乙方牛马出行,借给乙方,方便其生产、生活需要,甲方在一个月时限(即4月16日)前让出过道;整改退让费用应由乙方负责。三、甲、乙双方应采取互谅互让的态度,搞好团结,不得因此事再发生纠纷,否则,造成的后果责任自负。四、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村委会、镇政府各执一份。嗣后,原告因不愿意承担整改退让费用而反悔,于2015年4月1日起诉。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始终不同意支付被告车棚整改退让费用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自己的住房门口晒坝土地上修建钢架车棚,属在自己的土地权属范围内行使权利。被告在修建钢架车棚时,无他人因土地使用权进行干涉,原告也对其土地使用权无异议,只要求相邻通行权。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虽在相关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住房门口(含钢架车棚)的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归被告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但原告已拒绝履行,该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必要。然而,该钢架车棚位置,并非原告生产生活必经唯一通道,原告2007年修建新房时占用其晒坝通道,现原告正房门前是3米宽的乡村公路,与圈房同向的正房右侧墙(9.5米宽)面对的也是3米宽的乡村公路,且原告正房左侧的简易瓦房和巷道整改后亦可成为圈房的通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现原告的圈房可从其它三个方向另开通道,故原告应另开通道通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胜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胜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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