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厚会、岑顺峰、岑光亮、岑天秀诉谭开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岑顺峰,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岑光亮,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岑天秀,贵州省独山县人。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星勇,住独山县,系岑光亮之子。
被告谭开才,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谭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21628XXXX。
代表人兰红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森,该支公司法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顺波,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陆厚会、岑顺峰、岑光亮、岑天秀诉被告谭开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对被告谭开才所有的贵JN1975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了查封,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厚会、岑光亮、岑天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星勇,被告谭开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萍,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树森、魏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原告亲属岑星海驾驶贵JP08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独山县凤汝村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19时18分行至独山县乡村道路(里凤线)1㏎+700M处时,其车辆前部与从独山县城往独山县凤汝村方向行驶由被告谭开才驾驶的贵JN1975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贵JP08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岑星海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岑星海在此次事故中未按规定超车、饮酒后驾驶车辆及被告谭开才超速行驶(瞬时速度为59.63㎞/h)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谭开才驾驶的贵JN1975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开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54626.64元;2、判令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开才补充赔偿;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开才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才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2、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星海承担主要责任,谭开才承担次要责任,故谭开才应承担30%责任,岑星海应承担70%的责任;3、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其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一、对本事故的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11万和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没有争议,我公司愿意赔付;二、超出交强险限额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告亲属岑星海(1980年3月21日出生)驾驶贵JP08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独山县凤汝村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19时18分行至独山县乡村道路(里凤线)1㏎+700M处时,其车辆前部与从独山县城往独山县凤汝村方向行驶由被告谭开才驾驶的贵JN1975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贵JP08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岑星海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独公交认字 [2015]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岑星海在此次事故中未按规定超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谭开才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瞬时速度为59.63㎞/h)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当事人岑星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谭开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谭开才已向原告赔偿款6万元。岑星海生前系贵州东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79.34元。岑星海系原告陆厚会之夫,原告岑顺峰之父,原告岑光亮、岑天秀之子。原告岑光亮、岑天秀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岑星萍、次子岑星勇、三子岑星海。四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在农村生活。原告陆厚会患有间隔性精神病,不能正常从事劳务,亦无其他生活来源。贵JN197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谭开才,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贵州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亲属岑星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开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由原告亲属岑星海承担70﹪的责任,被告谭开才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贵州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1407.50元(42815元/年÷2);2、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亲属岑星海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生前系贵州东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年龄未满六十周岁,月平均工资2579.34元,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亲属岑星海的死亡赔偿金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3、抚养费: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最高计算二十年。四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在农村生活,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四原告均属岑星海的扶养之列,被扶养最高年限为20年,四原告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陆厚会、岑顺峰、岑光亮、岑天秀的生活费为119405元(5970.25元/年×20年);以上损失共计591776.7元。该损失已超出了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不足的469776.7元由被告谭开才承担140933.01元(469776.7元×30%)。由于岑星海是家里的支柱,岑星海的死亡给年迈的父母、患精神病的妻子、年仅7岁的儿子(四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故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过高,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所以被告谭开才应赔偿原告160933.01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应再赔偿100933.01元,该赔偿费由原告自行分割。被告谭开才辩解原告亲属岑星海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因原告亲属岑星海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生前系贵州东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79.34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以对被告谭开才此项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厚会、岑顺峰、岑光亮、岑天秀赔偿各项损失122 000元。
二、被告谭开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厚会、岑顺峰、岑光亮、岑天秀赔偿各项损失100933.01元。
三、驳回原告陆厚会、岑顺峰、岑光亮、岑天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3元,减半收取1537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37元,被告谭开才承担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利明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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