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古佛岩金春石材加工厂诉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7
原告丰都县古佛岩金春石材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殡仪馆,组织机构代码L4094XXXX。

经营者胡金春,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城南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秋红,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20855XXXX。

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都县古佛岩金春石材加工厂诉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义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都县古佛岩金春石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在独山大学城建设工程中急需花岗石作路沿,故2013年8月21日、8月28日独山大学城城南大道一标段龙勇颖等人和二标段的李志刚(曾用名李勇)以项目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芝麻白花岗石路沿”的供货协议,二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 770 916.97元,被告已付953 797元,余下的443 848元未付,经原告追索未果,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 443 848元,违约金354 182.4元,打印费21元,共计798 051.4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被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也不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2013年8月21日、8月28日原告与独山大学城城南大道一标段、二标段签订的《芝麻白花岗石路沿加工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有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认为协议未加盖被告印章,签订协议人员也非被告公司的职工;

3、一标段的送货单17份、二标段的送货单23份及结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向一标段、二标段供货的事实和一标段尚欠货款 164 000元,二标段尚欠货款279 848元。被告认为供货单上的收货人并非被告公司职工;

4、手机短信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李总追讨该货款。被告认为照片的电话号码不能证明李总系何人,且被告在独山无姓李的人员。

被告为支持其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一标段、二标段的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的独山项目部有独立的印章,而不是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及一标段系分包给廖松涛等人并支付了工程款1500余万元,二标段分包给李勇并支付了工程款2200余万元;考勤表,用以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龙勇颖、李勇及收货人并非被告公司职工。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传唤了一标段、二标段的施工管理人员孙某某、郎某某出庭作证,孙某某证实:其系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胡金春向其提供施工材料,胡金春曾多次向其追讨货款,因无钱而未算账,标段有自己的财务,向胡金春支付的货款从标段的财务支付;与被告究竟是劳动关系、承包关系还是施工班组关系未明确。郎某某证实:其系二标段的施工工地负责人,与五一集团发生关系的是李勇,二标段与原告进的货都是其经手,双方已经算过账,应该有结账单。经质证,原告对其供货的证言无异议,但对系被告还是标段向其付款认为有待核实。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因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无任何人员的签名及单位印章,与证人孙某某证明的因无钱而未算账、证人郎某某证明双方已经算账并有结算账单相互矛盾,故本院延长举证期限十个工作日,责令被告提供一标段、二标段的收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及被告对一标段、二标段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证据,同时责令原告提供未支付余下货款等证据,原告为此提供了通过银行支付货款的对账单,一标段龙勇颖、廖劲松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款金额为164 000元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所欠的款额,被告认为对账单无法看出系公司向原告付款,欠条无公司印章。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上以上证据内容、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相互间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与一、二标段签订的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有发货的规格、数量、金额,有收货人的签名,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与二标段结账单及二标段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明细表,经审查,结账单载明二标段所收货物价款为893 618.08元,已付613 770元,尚欠279 848元,但二标段供货单载明收货价款为893 609.36元,银行的转账明细仅反映二标段支付了591 770元,原告对这同一待证事实提供了不相吻合的证据,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结合原告已向二标段供货的事实,对二标段所收货物价款按供货单载明的893 609.36元确认,已付价款按原告自认的613 770元确认;一标段出具的164 000元的欠条,被告未提供已支付或部分支付的证据,故按欠条金额确认。被告提供向一标段、二标段的付款明细表、考勤表,与其所主张的不承担一标段、二标段的付款义务不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不予审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独山县大学城城南大道系被告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2013年8月21日、8月28日原告分别与该工程建设项目的一标段、二标段签订了《芝麻花岗石路沿加工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将独山大学城城南大道项目花岗路沿石加工交给原告施工,单价每立方米2300元(成品运至施工现场价格),预付货款10 000元,每次到货支付货款的90%,全部供货后15天内结算余款,违约则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总价款,与一标段签订的协议加盖了“独山大学城城南大道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有自然人“龙勇颖”、“石化平”签名;与二标段的合同有自然人“李勇”的签名。原告从2013年8月25日至9月30日向一标段提供了价款 504 027.29元各种不同规格的材料,2014年1月14日,一标段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64 000元的欠条,原告从2013年9月1日至10月23日向二标段提供了价款893 609.36元的各种不同规格的材料,二标段共支付了原告613 770元的货款,现尚欠279 839.36元未支付。审理中,本院根据合同法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可以调整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了释明,原告的意见是由法院按规定调整,被告意见是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承担与不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另查明,被告允许一标段、二标段按规划设计和质量要求进行采购花岗路沿石。银行现行6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独山大学城城南大道的承包方,在建设中以一标段、二标段为单位具体施工,并允许具体施工单位对外采购建设材料,在一标段、二标段与原告订立花岗路沿石买卖合同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且购买的该材料系用于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无证据证明一标段、二标段系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故被告允许一标段、二标段自行采购建设材料,应视为被告对一标段、二标段的授权,其产生的合同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现一标段、二标段尚欠原告货款443 839.36元,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一标段、二标段收到原告的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分别为 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0月23日,按合同“货到齐后15日内结清余款”和“若违约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7日前支付原告的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原告未提供合同总价款的依据,主张按1 770 916.97元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如按一标段、二标段与原告发生买卖的价款1 397 636.65元计算,违约金应为279 527.33元,与被告现应支付的443 839.36元货款及至今19个月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相比,高于现行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故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为现行银行基准年利率6%的双倍。原告未提供打印费依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都县古佛岩金春石材加工厂的货款 肆拾肆万叁仟捌佰叁拾玖元叁角陆分(¥443 839.36),并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丰都县古佛岩金春石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780元,减半收取5890元,由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莫义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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