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7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子李某某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好赌不归家,2007年双方离婚。2011年8月复婚后,被告赌博恶习仍不改正,负债越来越多,2013年2月一直出去躲债至今不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龙由原告抚养。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登记簿、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

3、韦开兰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女儿韦某某于2013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4、独山县百泉镇紫泉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韦某某于2013年2月至今一直不归家,下落不明。

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于同年9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某龙。2007年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离婚,2011年8月16日复婚。 2013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不归,去向不明,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13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达两年之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公告查找仍无下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去向不明,婚生子李某某龙可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待被告出现后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某龙由李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德兴

审 判 员  蒙泽科

人民陪审员  孟东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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