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7
原告莫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告石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德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 199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 1995年10月7日生育长女石某香,1997年3月23日生育次子石某能,两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后双方因经济开支、生活琐事遭到被告辱骂、殴打,进而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请以来,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女儿已经出嫁,儿子现在没有结婚,夫妻已二十多年,即便有一些矛盾,双方谅解,有些不足,相互改正,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5)黔南民一终字第149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莫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的上诉请求被二审法院驳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曾赶原告出家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写保证书后,原告经常外出不归。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1日,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登记结婚, 1995年生育长女石某香,1997年生育次子石某能,两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因家庭经济开支及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常交往而发生争吵,2013年6月双方发生再次争吵,被告请求双方亲属进行调解,被告作出了书面保证,因原告仍在外务工,双方联系和见面较少,2014年3月原告诉讼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愿意和好,原告撤诉后,随即又外出务工,双方无弥合夫妻矛盾的机会。2014年1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黔南民一终字第149号判决书,维持本院的判决,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8月,石某某起诉与莫某某离婚,后因故撤诉。另查明,双方在现户籍地建有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无共同债权债务。

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应分享的共同财产赠与儿子石某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开支和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多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其间,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自建的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应共同享有,原告自愿将自己应享有的共同财产部分赠与儿子石某能,是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儿子石某能与被告对房屋的分割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德兴

二O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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