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冈伯诉被告龙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岑慧荣,独山县麻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兴旺,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韦冈伯诉被告龙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泽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冈伯的委托代理人岑慧荣、被告龙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到原告在广西金城江开办的石材厂购买墓碑及石材,由原告运至贵州省织金县公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00元未支付,并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借条二份,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的欠款。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基本属实,因被告与他人有合伙关系,待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后再支付,同时,原告供给的墓碑存在瑕疵,故应减少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龙兴旺到原告韦冈伯在广西金城江开办的石材厂购买墓碑及石材,由原告运至被告指定的贵州省织金县公墓工地安装,被告尚欠原告墓碑、石材款及工人安装费共计26800元未支付,并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分别为欠原告款24800元和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供被告所写的欠条二份为证,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墓碑、石材款及安装费2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称辩原告的墓碑存在瑕疵,货款应当少支付,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亦未提出反诉,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兴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韦冈伯支付货款人民币26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为235元,由被告龙兴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蒙泽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罗 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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