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卢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蒙晟,独山县麻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卢某某,住独山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蒙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携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达四年之久,去向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结婚证和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
2、独山县麻尾镇黄后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被告带女儿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自由恋爱,2002年6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4月8日生育儿子,取名吴某1,2010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某2,女儿满月后当年年底被告带小孩吴某2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现在随原告生活的小孩吴某1由原告抚养。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其中小孩吴某2亦去向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也不能查清,今后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1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福
人民陪审员 谭福生
人民陪审员 莫仕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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