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7
原告舒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陆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7月生育长女陆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总动手打原告,女儿生下来后,十多年来被告丝毫未变,平时也不管家。2011年后双方一直在外打工,分居两地,只有每年春节才回家团聚几天。2014年春节被告没有回家,至今一年多时间不知其下落。原告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陆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依法对陆某乙(被告陆某某堂兄)和杨某某(被告陆某母亲)进行调查,证实原、被告二人2014年春节在家过节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为原件,本院对陆某乙和杨某某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0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14日生育一女陆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均在外打工。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到上司计生办办理了二孩计划生育证, 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一起在家过节,之后双方先后外出打工,被告自外出后,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结婚长,期间夫妻感情尚好,2014初双方还协商办理了二孩计划生育证,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昌俊

审 判 员  陆荣森

人民陪审员  杨顺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宣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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