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桂姣诉被告岑昀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岑昀臻,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原告谭桂姣诉被告岑昀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桂姣,被告岑昀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本人以6万元的价格,跟被告转租去天旅馆,同时向被告交付3000元的太阳能的热水器及无线电视机顶盒使用押金,并花费6000元对旅馆进行修补,因被告转租未取得旅馆所有人同意,2015年9月3日旅馆所有人明确不同意转租,而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去与旅馆所有人详谈处理,已严重违约,故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转让费6万元;2、判决退还押金3000元;3、判决返还修补费6000元;4、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6万元的转让费包含4个半月的房租,所以要扣除,装修费我转给原告时,原告看过里面的设施,所以原告自行装修与我无关;原告与房东闹矛盾,我们在9月25号还在一起原告做了4-5个月,,如果讲房东不知道的话那是不可能的, 6万元中包含4个半月的房租,房租是3000元/月,应该扣除4个半月房租费13500元。现在她不想转了,然后叫我继续回去做,是不可能的,我没有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将其经营的云天旅馆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旅社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转让费60000元,旅行社里所有东西归原告所有,除机顶盒(含卡、太阳能),如房东对原告有任何交涉由被告出面详谈,两年半内(2017年11月12日止)房租为36000元/年,如中途房东要求加房租,由被告负责,在2年半内谭桂姣向房东交房租36000元/年,由被告转交。“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即将旅馆交给原告经营,原告亦交转让费60000元及水、电、闭路费、机顶盒(含卡)、太阳能保证金3000元。2015年9月25日,房东张某得知双方转让旅馆后出来干涉,原、被告和房东未谈妥。2015年10月8日,房东张某明确不同意双方转让行为,并于2015年11月11日将旅馆收回,不允许原告经营。
另查明:云天旅馆房东系张某,2012年11月12日,她人将云天旅馆转让给被告时,转让费为6.8万元。被告转让得旅馆后与房东签订了5年的租房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租金为36000元/年,一年交一次。被告转让旅馆时,房租已交至2015年11月12日。
庭审中,房东张某明确只需要得到双方转让费中的1万元,即同意双方转让合同,并可将租期延长一年,被告表示愿意支付1万元给房东。原告主张旅馆修补费60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了转让费,被告亦将旅馆于2015年7月28日转让给原告,原告亦实际经营,故双方均依约定履行了义务。2015年10月11日,房东张某以应得部分转让费为由,不允许原告经营,庭审中,房东张某表示被告支付其1万元,就同意原、被告的转让合同,同意原告经营旅馆,租期延长一年,被告表示愿意支付给房东张某1万元。即对房东张某的交涉,被告已经出面详谈并已进行调解解决。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反约定不存在。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亦依约定履行了义务,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桂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原告谭桂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明
二O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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