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7
原告莫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告杨某某,都匀市人,住独山县。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7年生育男孩莫某勇,2011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到深圳务工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经多次查找无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莫某勇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

2、原告家庭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小孩莫某勇的出生时间。

3、独山县影山镇友芝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深圳务工,至今未归。

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杨某某母亲陆某书的调查笔录,证实:杨某某三年没有跟其母亲联系,现不知杨某某下落。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7年8月1日生育一子莫某勇。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2年3月,被告独自到广东深圳务工,后与原告及被告母亲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友芝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2年3月外出至今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虽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仍无下落,双方分居达三年之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去向不明,原告表示未成年小孩由其自行抚养,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清,今后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儿子莫某勇由原告莫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德兴

审 判 员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陈绍舒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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