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忠余诉黄文举、孟凡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文举,福建省南安市人,现住独山县。
被告孟凡澡,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880XXXX。
代表人张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忠余诉被告黄文举、孟凡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对被告孟凡澡所有的贵JF4832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扣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忠余及其代理人宋秋红,被告黄文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黄文举驾驶被告孟凡澡所有的贵JF483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独山县麻万镇方向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09时54分许行至独山县大桑线(大园至桑麻)0㏎+500M处时,其车辆右前角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宋忠余驾驶搭载陆承霞的无号牌证三轮载货摩托左后角发生碰撞,碰撞后无号牌证三轮载货摩托再次与前方由莫品银驾驶的贵JU0888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宋忠余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黄文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宋忠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当事人莫品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眼巩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眼球内积血,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落(PVR IV期),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因原告受伤,不能坐立抬头,只能躺睡,故用包车方式去贵阳、重庆等医院治疗。为此诉讼请求: 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73.7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文举、孟凡澡承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文举、孟凡澡辩称:车辆在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责任保险限额30万,保险期间至2015年9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504.78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三、保险公司没有拒赔的情形,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黄文举驾驶被告孟凡澡所有的贵JF483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独山县麻万镇方向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09时54分许行至独山县大桑线(大园至桑麻)0㏎+500M处时,其车辆右前角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宋忠余驾驶搭载陆承霞的无号牌证三轮载货摩托左后角发生碰撞,碰撞后无号牌证三轮载货摩托再次与前方由莫品银驾驶的贵JU0888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宋忠余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7日,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独公交认字 [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文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宋忠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当事人莫品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经到独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被送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巩膜裂伤;2、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左眼球内积血;4、左眼球后积血;5、左眼球结膜裂伤等10处左眼伤。产生医疗费计10721.13元(含救护车费2839.9元),均为被告黄文举支付。原告因伤未痊愈,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意,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3日到重庆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眼巩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左眼球内积血;3、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PVR IV期);4、左眼外伤性白内障。
原告花去医疗费为13504.78元(被告黄文举支付2000元)、住宿费1075元(医院无床位,在外住宿)。因原告受伤,不能坐立抬头,只能躺睡,故用包车方式从贵阳出院回独山及去重庆,共花去交通费7024元(其中从独山去贵阳包车费1200元,从独山去重庆包车费3600元)。
另查明,被告黄文举、孟凡澡是夫妻关系。贵JF48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率。贵州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100元/天。
庭审中,原告以还会有残疾赔偿诉讼为由,暂不主张护理费。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黄文举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双方均无异议,可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孟凡澡作为贵JF483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将贵JF483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给被告黄文举驾驶,对贵JF4832号小型普通客车管理不到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贵州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现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去重庆治疗是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意,且是及时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眼伤,应予支持,故医疗费为24225.91元(10721.13元+1350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3、住宿费1075元,有发票,且符合实际,应予支持;4、交通费7024元,原告的伤确实可用包车方式去医院,但包车费4800元有部分不合理,且价格过高,结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5024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1824.91元,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总赔偿限额122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1824.91元。为减少诉累,被告黄文举已向原告支付的12721.1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黄文举支付。原告以还会有残疾赔偿诉讼为由,暂不主张护理费,属自行处分其权利,可从其所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自己只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忠余赔偿31824.91元;履行方式为:实际赔偿原告宋忠余19103.78元,支付被告黄文举12721.13元。
二、驳回原告宋忠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黄文举、孟凡澡承担2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利明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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