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品军诉周圣瑜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7
原告莫品军,住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彭明元,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尚华芬,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圣瑜,住独山县。

原告莫品军诉被告周圣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光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品军的委托代理人彭明元、尚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圣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30 000元超期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并依约承担违约金6000元和自2014年6月13日起到清偿之日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6月13日周圣瑜出具的的借条、周圣瑜的身份信息、莫永发出具的“关于周圣瑜向莫品军借款叁万元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莫永发的证明材料与借条相印证,在审理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周圣瑜向原告莫品军出具借条,借到原告莫品军人民币30 000元,约定“期限半个月,如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将按借款本金20%处罚违约金,按逾期天数比国家规定同等同期利率4倍加收利息,并加收20%罚息。”,逾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追索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期限半个月”,可以认定到期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双方未约定期限内利息,原告起诉要求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利息证据不足,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圣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莫品军借款人民币30 000元。以年利率24%按未偿还本金自2014年6月19日至还款之日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莫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周圣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光福

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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