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俊叶诉被告吴昌顺、陆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燕宇,系原告周俊叶之父。
委托代理人谭萍。
被告吴昌顺,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告陆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宋秋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组织机构代码21628XXXX。
代表人兰红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森,该支公司法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星,该支公司法务部职工。
原告周俊叶诉被告吴昌顺、陆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对被告陆锐所有的贵JDG373号小型轿车进行了扣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宇、谭萍,被告吴昌顺,被告陆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树森、陈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吴昌顺驾驶被告陆锐所有的贵JDG373号小型轿车由独山县小河行经省道312线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22时00分许行至省道312线74㏎+200M(小地名:独山县龙源温泉城门口)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周俊叶驾驶的临贵J10165号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俊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吴昌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俊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并感染;2、失血性贫血;3、左侧股骨干中段骨折等十多处严重受伤。截止2015年9月2日止,共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150450.06元。原告为节约费用转院至独山县人民医院、独山县中医院治疗,现尚未治疗终结。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2752元。贵JDG373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150450.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昌顺、陆锐承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昌顺辩称:此事故的发生,责任由自己承担,陆锐没有责任。本人现在到处借钱给原告医疗,现在实在借不到钱了,请求原告谅解。到10月22日止,本人总共支付了98160元。
被告陆锐辩称:本案发生当天是被告吴昌顺在借用车子后喝酒开车导致事故,所以不应该由本被告赔偿。本被告在保险公司交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吴昌顺是醉酒开车,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二、如果是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在1万元以内,保险公司将垫付1万元,事后向车方追偿;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吴昌顺驾驶被告陆锐所有的贵JDG373号小型轿车,由独山县小河行经省道312线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22时00分许行至省道312线74㏎+200M(小地名:独山县龙源温泉城门口)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周俊叶驾驶的临贵J10165号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俊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4日,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独公交认字 [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吴昌顺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存在不按规定会车、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当事人吴昌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俊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2日,原告在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并感染;2、失血性贫血;3、左侧股骨干中段骨折;4、右侧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5、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10多处伤。花去医疗费150451.78元,其中,原告支付52752元,被告吴昌顺支付97699.78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及加强营养。之后,原告为节约费用转院至独山县人民医院、独山县中医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贵JDG3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昌顺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陆锐作为贵JDG37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将该车辆交由被告吴昌顺驾驶,对贵JDG373号小型轿车管理不到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现原告仅诉请在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赔偿的医疗费150451.78元,该损失费用已超直出了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理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不足的28451.78元由被告吴昌顺赔偿;由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吴昌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交警部门查明事故中有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所致,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吴昌顺全部承担,被告吴昌顺仅承担了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69248元,余下52752元应依法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昌顺支付的医疗费97699.78元,不应再由被告太保公司支付给被告吴昌顺。本案由被告太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2752元。,被告太保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被告吴昌顺进行追偿。被告吴昌顺已向支付了97699.78元,故不再承担。被告陆锐辩解其不应该赔偿,但因其将贵JDG373号小型轿车交给被告吴昌顺驾驶,对贵JDG373号小型轿车管理不到位,所以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吴昌顺是醉酒开车,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因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直接向受受害人第三者赔偿,所以对被告太保公司此项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俊叶赔偿52752元。原告周俊叶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在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150451.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俊叶赔偿52752元;由被告吴昌顺承担97699.78元(已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吴昌顺承担5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26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利明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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