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7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谌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谌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儿子2岁起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之后两地分居,平时联系很少。3年前被告父亲去世,被告才回家过一次,之后又再次外出至今杳无音讯。现双方分开已有3年之久,夫妻关系名相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谌某甲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谌某某已外出三年,至今无下落;3、户口簿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依法对黎某某(被告谌某某母亲)进行调查,证实被告自其父亲丧事后,就外出至今未回,下落不明已有三、四年时间。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为原件,3号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2号证据与本院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1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谌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期间双方长期在外打工,2013年春节,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后,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谌某某自2013年春节即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准予。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谌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夫妻财产情况未能查清,亦待被告出现且当事人提出主张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谌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昌俊

审 判 员  吴光福

人民陪审员  谭兴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宣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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