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雷某某,住独山县。
原告余某某诉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5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独山县麻尾镇象山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被告自201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余某,婚后夫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自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自2013年8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不与家人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去向不明,小孩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清,今后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余某由原告余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福
人民陪审员 莫若金
人民陪审员 郭永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文俊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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