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盘江与何卫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卫娥。
上诉人吕盘江因与被上诉人何卫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吕盘江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从何卫娥处借来现金肆拾伍万元(¥:4500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4%进行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此据 借款人:吕盘江 2013.8.1”的借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盘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288000元,本息合计73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含)内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0.47%。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到款后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只有250000元,原告主张450000元系被告2011年8月1日向原告所借的250000元本金加上20个月的利息计算所得。被告自受骗后未能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2年3月将被告轿车扣押,后经双方协商该车用以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在质押期间,原告违反约定使用该车,致使该车于2012年12月28日被原告丈夫柳建平的弟弟柳建军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质物严重受损,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于2013年8月1日双方达成和解:由原告将车辆修复给被告,被告将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利息200000元共计450000元在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否则按月承担4%的利息,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本案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就将以前的250000元的借条给了被告”的理由,原告不认可,而被告提供的2011年8月1日的借条及机动车发票、车辆完税证明及完税证、保险报案记录、柳建军的驾驶证及事故发生的照片、行车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其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本案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写明“今从何卫娥处借来现金肆拾伍万元(450000.00元)整”,故被告提供2011年8月1日的借条、机动车发票、车辆完税证明及完税证、保险报案记录、柳建军的驾驶证及事故发生的照片、行车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实质上是以借条形式呈现的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互负义务,原告应履行返还被告车辆的义务,被告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至今为止,原告依然扣押使用被告的车辆,没有履行返还车辆的义务,因此被告有权依照合同法之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原告要求还款的履行义务”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互负义务,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该抗辩理由,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请求月利息4%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而原告在庭审中放弃月利息按4%计算利息的请求,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16个月的利息,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而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含)内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0.47%),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35360元(450000元×0.47%×4×16个月=135360元)。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吕盘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卫娥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原告何卫娥利息135360元,本息合计585360元。案件受理费11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90元,由被告吕盘江负担4827元,由原告何卫娥负担763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吕盘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借款本金250000元错误判定为450000元。一审判决没有认真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掌控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认定本案事实。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除了提供书面借据外,还应当出示借款支付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仅支付上诉人借款250000元,一审判决没有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判定上诉人实际交付的款项,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简单以被上诉人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排除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当。450000元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来说都不是一笔小数目,根据交易习惯应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2013年8月1日起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时间是2013年8月1日,另一张是2011年8月1日,两张借条的时间均是8月1日的原因是双方为了方便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车辆质押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不当。从一审调查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认可属于上诉人的牌号为贵BC7002号上海大众牌轿车现由其支配且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是作为另一笔债务的抵押,但没有提供存在另一笔债务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恰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车辆质押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一审法院错误的作出了对上诉人提出依据合同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被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中,被上诉人何卫娥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到了现金450000元,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已经提交,借款的金额是450000元,期限是3个月,利息是按4%计算。上诉人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和利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提出的2011年8月1日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大众车是抵押给被上诉人的,且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而是在开庭时才提供一些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证据,证据上的时间及证明内容都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中,为查明本案事实,经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与上诉人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5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号牌为贵BC7002的车辆是抵给以前另一笔168000元借款的,跟本案无关。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明就是上诉人用其车辆抵押250000元中的168000元的凭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只有250000元的借款。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借条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的朋友陈海荣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0元,还款之后还欠60000元的利息,被上诉人就叫上诉人和鄢安林给她写了一份证明,证明陈海荣还欠被上诉人60000元的利息。证据1、2的内容均不能体现这两份证据中记载的事项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能够认定除了本案借款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可能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而不是45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上诉人于2013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已经载明借到的款项为现金,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不是450000元,而是250000元,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车辆质押关系系适用法律不当,但经本院二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8月25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因本人欠何卫娥壹拾陆万捌仟元(¥168000.00)元整,先用本人车辆(贵BC7002)作为抵押……”的内容,不能认定该车辆抵押的款项与本案有关,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上诉人吕盘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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