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成忠与杨应平、王学友、冯元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应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友。
原审被告冯元双。
上诉人冯成忠因与被上诉人杨应平、王学友、原审被告冯元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日,冯成忠(冯思俊)、冯元双向王学友、杨应平借款500000元,约定3个月还500000元不含利息,若3个月不还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由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好处费150000元。当日冯成忠(冯思俊)、冯元双出具给王学友、杨应平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学友、杨应平人民币陆拾伍万元,用途修大山镇大河至射麦厂的乡村路,3个月还500000元不含利息,若3个月不还500000元,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剩下150 000工程完验收后2个月还清,若2个月不还清,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2014年1月二被告偿还二原告150000元,余下的350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向冯成忠(冯思俊)、冯元双催讨,但冯成忠(冯思俊)、冯元双一直没有偿还。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金额是650000元还是500000元?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且2014年1月已偿还了150000元,即是对借贷关系的认可,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冯成忠、冯元双认为原、被告之间应为合伙纠纷,与借条内容及二被告履行还款的行为不符,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意见不能成立,故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之间贷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因冯成忠、冯元双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认为实际借款为500000元,同时,二原告也自认借款是500000元,另外的150000元是约定的好处费,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为50000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冯成忠、冯元双向王学友、杨应平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冯成忠、冯元双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冯成忠、冯元双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冯成忠、冯元双在王学友、杨应平催讨后仍未及时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杨应平、王学友要求冯成忠、冯元双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杨应平、王学友要求冯成忠、冯元双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6%的4倍相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杨应平、王学友要求冯成忠、冯元双支付好处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好处费实际为利息性质,既然已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好处费已为重复计算利息,故不予支持。对于杨应平、王学友要求冯成忠、冯元双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确因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冯成忠、冯元双偿还杨应平、王学友借款本金350000元、律师费27000元,合计37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冯成忠、冯元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应平、王学友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20000元;支付从2014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5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杨应平、王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杨应平、王学友负担2424元,冯成忠、冯元双负担754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冯成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合伙纠纷;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冯元双是为了合伙修建大山镇大河至射麦厂乡村路的工程,口头约定二上诉人垫付500000元的资金。但上诉人为了吸引投资,对被上诉人作出让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作为被上诉人出资的条件,但该笔资金确是二被上诉人用于合伙的投资,利息约定则是对二被上诉人固定分红的约定,现二被上诉人想反悔撤回投资,以民间借贷诉至法院,本案应是合伙纠纷。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应平、王学友向本院答辩称:上诉人与冯元双两人合伙承建盘县大山镇大河至射麦厂乡村路的工程,因二人缺乏资金,遂向二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时间、利率及另给二被上诉人150000元好处费。上诉人与冯元双收到500000元后,才于2013年8月1日向二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与冯元双于2014年1月初向二被上诉人偿还了150000元后,对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是为了与其合伙修建公路工程,用500000元进行出资系虚假陈述,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这一主张,目的是不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审中,原审被告冯元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的款项系因合伙产生,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出具借条仅是为了吸引投资,对被上诉人作出让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作为被上诉人出资的条件,利息约定则是对二被上诉人固定分红的约定,从上诉人的该主张以及借条约定的内容,二被上诉人对合伙不承担风险仅享受收益,双方的关系实质上也是民间借贷,故对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冯元双支付二被上诉人律师费270000不合理,因双方当事人对律师费的承担未进行约定,一审判决支持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费用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律师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二、冯成忠、冯元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应平、王学友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20000元;支付从2014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5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杨应平、王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冯成忠、冯元双偿还杨应平、王学友借款本金350000元、律师费27000元,合计37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上诉人冯成忠、原审被告冯元双偿还被上诉人杨应平、王学友借款本金3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70元(被上诉人杨应平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970元(上诉人冯成忠已预交),共计19940元。由上诉人冯成忠负担5982元,由被上诉人杨应平、王学友负担7976元,由原审被告冯元双负担59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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