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廷成与吴忠良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良。
上诉人杨廷成因与被上诉人吴忠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8日上午10时50分,原告吴忠良与被告杨廷成在公交车上相遇,双方因吴忠良为杨廷成家装修房屋一事发生口角争执,公交车行驶到胜景广场的车站停车后,原告下车跑开,被告也下车追赶原告。后双方在红果镇人民政府(旧址)前胜境大道旁发生拉扯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吴忠良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8日上午11:39分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X射线检查,支付了检查费用101.50元(原告放弃主张该部分费用)。后原告于当日20时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其伤被入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腹部外伤,经住院治疗26天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尿道感染。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医疗费6345.71元。原被告发生抓扯后,原告向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报案,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8日对被告杨廷成进行了询问,于2014年12月17日对原告吴忠良进行了询问。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7日鉴定,原告吴忠良之伤被鉴定为轻微伤。后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于2014年8月2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贵州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786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受之伤是否因被告的原因造成。2、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真实合理,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受之伤是否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问题,原被告因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一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在公交车上相遇后原告下车便跑,被告在追赶原告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抓扯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自认与原告互相封着对方衣领,发生了拉扯,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的现场勘验笔录等均证实了原被告发生拉扯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于当日11时39分到红果派出所附近的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也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相互吻合。故被告辩解原告所受之伤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在双方发生争吵后至原告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可能发生其他损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杨廷成因与原告吴忠良为装修房屋的事宜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其与原告进行口角争执并互相抓扯,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被告是发生争执后互相抓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发生纠纷后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其与被告互相抓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的侵权责任可相应减轻,故被告应当承担70%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受伤后造成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被告虽辩解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尿道感染,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原告的病情有胸部外伤和腹部外伤,被告不能区分哪些费用为用于治疗尿道感染发生,故对被告辩解不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认定为6345.71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吴忠良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167.76元(43786元÷12个月÷21.75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4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3640元(26天×14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应当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伙食补助费,即780元(26天×30元/天)。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载明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但并未指明营养期,故应当按住院的期间计算其营养费,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进行计算,即780元。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超出78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一共造成了各项损失11545.71元(医疗费6345.71元+误工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082元(11545.71×70%)。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杨廷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忠良各项损失共计8082元;二、驳回原告吴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吴忠良负担70.5元,由被告杨廷成负担2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廷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之争,相互拉扯后,被协警拉开。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去派出所做了笔录,被上诉人做笔录时称其腹痛厉害,派出所的人员便告知被上诉人先去医院治疗,当时是上午10时左右,但是上诉人既然腹痛厉害却到晚上才去医院治疗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胸部、腹部的伤情是上诉人所致,且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显示被上诉人是尿道感染,被上诉人在医院花的治疗费是用来治疗尿道感染的,故被上诉人因此产生的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发生口角,但被上诉人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其被上诉人打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不正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上诉人所伤,出示的是尿道感染治疗的病历资料及治疗尿道感染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违反了我国诉讼法的规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吴忠良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发生拉扯,而是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从医院诊断可知被上诉人构成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尿道感染。上诉人属当地一霸,被上诉人见到上诉人跑都来不及不敢与其拉扯,如果不是遇到巡逻协警,被上诉人不知道会被打成什么样子。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尿道感染的治疗问题,从医院的治疗过程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主要治疗的是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尿道感染并未单独用药。被上诉人是老实的本分人,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说成是相互拉扯与事实不符,并对护理费等费用未支持以及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当。
二审中,上诉人杨廷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吴忠良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胸部和腹部受外伤,但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25天中只有7天是治疗外伤。
被上诉人吴忠良质证认为,上诉人曲解了出院记录本来的意思,该份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2、杨廷成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NO1324650)复印件、富源阳光医院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拟证明杨廷成和吴忠良产生矛盾当天,杨廷成还属于重病重伤期间,上诉人杨廷成不能对被上诉人吴忠良进行殴打。
被上诉人吴忠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没有办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该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因该组证据均为复议件,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杨廷成和吴忠良只是拉扯,杨廷成并没有殴打吴忠良,被上诉人的胸部和腹部的伤情不是上诉人造成的。
被上诉人吴忠良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和本案的事实出入很大,因证人离得有点远不能看见当时发生的一切,所以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证人吴某某作证时陈述其只是看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拉扯,因其当时离得有点远,不知道被上诉人伤情是如何导致的,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上诉人经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询问,陈述其在追赶被上诉人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摔倒,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拉扯,被上诉人于当天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当晚8时许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系上诉人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腹部外伤;3、尿道感染。虽从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显示,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时诉感排尿困难,后医院对此进行了治疗,但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治疗的尿道感染不是因本案纠纷所致,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医院花费的治疗费用是治疗尿道感染,故因此产生的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杨廷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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