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先珍与蒋先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先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先秀。

上诉人蒋先珍因与被上诉人蒋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15日,被告蒋先珍向原告蒋先秀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40000元,借期为一年,每月利息1600元,此后被告蒋先珍未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12月 2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蒋先珍愿支付4000元的利息,并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蒋先秀现金人民币44000元(肆万肆仟元整) 时间2013年12月28日”,现被告蒋先珍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蒋先秀与被告蒋先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蒋先珍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归还借款。虽然2011年3月15日借款40000元时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但并未实际支付,而2013年12月28日经结算时,被告蒋先珍自愿承担利息4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法定最高利息上限,该4000元利息之债应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蒋先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4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蒋先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先秀借款本息44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蒋先珍负担(原告蒋先秀已自愿预交,被告蒋先珍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蒋先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借款40000元的利息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借条,第一份已经失效,第二份中的4000元利息不清楚是月利息还是年利息,如果是月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第二张借条中体现的借款本金就是44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定案的证据和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否则不应当认定4000元的利息。因双方系同胞姊妹,被上诉人起诉后,其弟蒋某甲在给双方调解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2015年5月1日以前偿还10000元,由蒋某甲出具一份借条给被上诉人,蒋某甲在借条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若上诉人不还钱,由蒋某甲来还,现该借条被被上诉人隐瞒。后来出具的借条已经改变了原借条的约定,且履行期限未到,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按传票按时到庭,上诉人进到法院后没有任何到法庭的提示路线,上诉人找不到法庭,导致未到庭,责任不在上诉人。且上诉人有联系电话,一审法院也没有电话联系上诉人,缺少人性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向上诉人询问的程序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只要掌握充分的证据,缺席判决即可,没有在开庭完毕后向上诉人询问的法律依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蒋先秀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未同意上诉人一年偿还10000元,被上诉人为了要回该笔款项还与上诉人打过架。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蒋先珍申请证人蒋某甲、蒋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同意由蒋某甲、蒋某乙担保,上诉人从2015年开始还钱,每年还10000元。证人蒋某乙陈述其并不在场,上述事情是其妹妹蒋先美告知的,故对蒋某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蒋某甲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蒋先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4000元利息不应支持,但双方的借款发生于2011年3月15日,且约定了每月1600元的利息。2013年12月28日借条中多出的4000元,上诉人称是因借钱时约定了月利率4%的利息,因上诉人未支付过,故重新出具借条时经调解同意多给4000元,被上诉人称是因上诉人借款几年支付的补偿,故一审判决认定该4000元为利息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对本案借款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现履行期限未届满,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对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但其主张的一审法院没有提示进入法庭路线、庭后对其询问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蒋先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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