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中与张祥中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9: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中。

上诉人李世中因与被上诉人张祥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中,原告李世中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其在“奋基厂门前”(地名)有责任地,但因地形地貌发生重大变化,该责任地的四至界限已无法指认清楚,故也无法查清被告张祥中修砌的堡坎是否侵占了原告李世中的责任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李世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李世中。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世中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裁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合法拥有的名为“奋基厂门前”土地四至界限为上至李世立,下至沟,左至河,右至李世为,该块土地从承包时至2014年5月上诉人已耕种近20年。2014年5月,被上诉人转让了上诉人地名为“奋基厂门前”的土地周围的6家人的土地,也想转让上诉人地名为“奋基厂门前”的土地,但因多种原因上诉人没有将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就强行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强行砌堡坎,倒土回填,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多次找到红果镇人民政府和本村村委会要求阻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未果。上诉人“奋基厂门前”的土地现地形地貌发生重大变化,四至界限无法指认这一后果均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本案的实质是侵权之诉,应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凭四至界限无法指认就把本案推到政府那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世中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其在“奋基厂门前”(地名)有责任地,但因地形地貌发生重大变化,该责任地的四至界限已无法指认清楚,故也无法查清被告张祥中修砌的堡坎是否侵占了原告李世中的责任地”这一认定违背了民法的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土地中的四至界限中的右为李世为,上为李世立的土地都被被上诉人占用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不是权属纠纷,而是侵权纠纷。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对该条款理解错误。上述条款中明确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争议的,才适用该条,本案中上诉人依法承包了地名为“奋基厂门前”的土地是没有争议的,被上诉人对该土地并无合法承包经营权,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对该地块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修砌堡坎是事实,其行为导致土地地形地貌发生重大改变,四至界限无法指认,属侵权行为。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祥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应为侵权之诉,但因上诉人在争议地名为“奋基厂门前”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争议土地的地形地貌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修砌的堡坎是否位于上诉人的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内,故一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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