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通富与陶通语、陶光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通语(又名陶通雨、陶通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光文。
上诉人陶通富因与被上诉人陶通语、陶光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陶通富与被告陶通语系同胞兄弟,被告陶光文是陶通语之子。原被告原本是水城县花戛乡都匀村坪地组村民,1998年,原告将户口迁往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坞镇麻家坞二村,未参与六盘水市第二轮土地延包,2012年水城县花戛乡修建新街、客运站等征用了农户土地,原、被告发生纠纷,曾经花戛乡乡村两级调解未果。在“花戛乡农口三站、林业站等单位占地补偿花名册、花戛乡客运车站占地补偿花名册、花戛乡都匀村移民搬迁大街占地拆迁赔偿花名册、花戛乡大街占地及学校占地赔偿花名册”中,“花戛乡大街占地及学校占地赔偿花名册”里显示被告陶通语领走原告陶通富名下600元补偿款;另,被告陶光文自认于2009年8月5日将原告的部分自留地以13226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周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否是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一审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其成立条件是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陶通语领取了原告花戛乡大街占地及学校占地赔偿款600元,被告陶光文自认将原告土地转让给张周云得款13226元,是不当得利,应该返还原告。二被告领取其他款项都与花戛乡财政所出具的“花名册”所载明的名字相符(农户姓名与领款签名栏),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花名册”上又未载明被征用地的地名,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领取的其他款项是原告被征用的土地赔偿款,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原告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除二被告自认的事实外,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陶通语、陶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陶通富不当得利款项13826元;二、驳回原告陶通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698元,原告负担2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陶通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997年12月,上诉人因生活逼迫到河北谋生,离家时将房屋、山林和第一轮土地承包书交给被上诉人陶通雨保管。2013年2月回家后得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管理使用的土地一部分出卖给他人作为宅基地建房,一部分被国家征用,并领用了国家征地补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经当地村委、政府调解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项13826元的同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自留地转卖他人的事实。第一,陶通雨次子陶光选与李跃全调换土地,李跃全用沙坝头调换上诉人丫口上的自留地,调换后在该地上建造住宅;第二,陶光文建住宅,因没有钱支付李跃碧、李跃宏的人工工资12600元,故用上诉人位于丫口上的自留地(面积长宽各10米)给李跃碧作为工资支出,李跃碧便在该土地上建造简易猪舍;第三,被上诉人陶光文将上诉人位于丫口上的自留地卖给刘凡向,刘凡向以人民币36888元又卖给车顺云,车顺云在该土地上建修理部。被上诉人陶光文又将上诉人位于丫口上的自留地以人民币6598元卖给车顺云,车顺云在该地上建造住宅;第四,被上诉人陶光文至今仍然占有上诉人陶通富丫口上靠近车顺云修理部的土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陶通富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14日,甲方李跃全与乙方陶光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及照片一张,拟证明李跃全用沙坝头的土地调换上诉人丫口上的自留地,支付了被上诉人陶光文13226元;2、2009年3月20日,陶光文与李跃碧、李跃宏签订的协议一份及照片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丫口上的自留地转让给李跃碧、李跃宏获得12600元转让款;3、2011年4月24日,陶光文与车顺云签订的协议一份及照片一张,拟证明陶光文将上诉人位于丫口上的自留地卖给车顺云获得6598元;4、2011年2月26日刘凡向与车顺云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刘凡向将从陶光文处购买的土地以36888元的价格卖给车顺云,这块地是上诉人家丫口上的土地;5、2008年10月6日,陶光文、陶光辉与高颖、敖成芬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及照片一张,拟证明陶光文所转让的土地是原来上诉人的沙滩地。被上诉人陶通语、陶光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上诉人的主张无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协议、照片中的土地属于其享有合法管理使用权的土地。
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仅能证实被上诉人陶光文转让土地的事实,不能证实陶光文所转让的系上诉人的土地,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陶光文、陶通语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花戛乡大街占地及学校占地赔偿花名册中,名为陶通富被占的0.5亩土地补偿款600元是上诉人的父亲所代领,名为陶通雨的7.4亩土地是陶通雨父亲合法管理的土地,陶通雨属于合法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也是承包土地者,与上诉人无关,有土地证为据;其次,上诉人所诉的花戛乡政府建花戛乡新街和花戛小学的征地补偿款4733元、客运站土地补偿款13413元、都匀村移民搬迁大街款81138.20元、农口三站和林业站土地征用款2515元、都匀村移民搬迁大街补偿款4314元,均是被上诉人合法承包土地所得,2012年8月水城县花戛苗族布依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土地征用协议书、被上诉人领取各类款项的花名册中均是被上诉人的名字,而且还有1998年10月20日水城县花戛苗族布依族彝族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可以证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了相关规定;第三,上诉人主张责任地补偿款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上诉人1997年将户口迁至河北,不属于水城县花戛乡都匀村坪地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上诉人的第一轮土地承包证已经失效,且土地证上没有承包地块,被上诉人对被征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有土地承包证予以证实。二、上诉人所称的丫口上的自留地就是被上诉人一审中认可转让给张周云的自留地,价款13226元;上诉人称陶光文欠李跃碧、李跃宏工人工资12600元纯属捏造;上诉人称陶光文将其位于丫口上的自留地卖给刘凡向,又以人民币36888元卖给车顺云,一审中上诉人并未针对此提出诉讼请求,该自留地是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况且自留地并未上土地册,若要确定管理使用权必须经人民政府确权;被上诉人并没有占有上诉人丫口上的自留地。综上所述,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得利人得利是没有法律上的合法根据,如果有合法根据则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被上诉人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全部都有合法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陶通语、陶光文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返还因其土地被征用、转让所得的款项119935.6元,其中被上诉人认可转让土地给张周云所得的转让款13226元及领取的花戛乡大街占地及学校占地赔偿款600元属于上诉人,故一审判决该部分应返还给上诉人是正确的。对于被上诉人因土地征用、转让等所得的其他款项,上诉人主张归其所有,但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上诉人陶通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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