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富生与苏展、赵邱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邱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展。
上诉人杨富生因与被上诉人苏展、赵邱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0日12时左右,被告赵邱岚和苏展去聚兴苑小区找原告询问水电的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导致打架,在打斗中,原告被被告苏展打伤头部和嘴巴,被告赵邱岚被原告和其妻子褚金英抓伤脸部和嘴。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脑外伤,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398.33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及2014年6月5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200.5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6月13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开支检查费573.54元。原告因伤住院及检查开支的费用为14572.17元。原告之伤于2014年6月25日经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于2014年7月17日对被告苏展作出了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7月30日组织原告与被告苏展、赵邱岚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过大而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贵州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6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邱岚、苏展应否连带赔偿原告杨富生的损失。2、如果赔偿,赔偿的数额是多少。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富生,被告苏展对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的结案报告书均无异议,而结案报告书中明确了原告杨富生的伤是被告苏展殴打所致,被告赵邱岚并未与苏展一起侵犯原告杨富生的身体健康权,也未教唆、帮助被告苏展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杨富生要求被告赵邱岚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杨富生及其妻子褚金英,被告苏展、赵邱岚均参与打斗,原告杨富生动手打伤了被告赵邱岚,原告杨富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苏展的侵权责任,但被告苏展打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是事实,被告苏展应对原告杨富生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富生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被告苏展无异议,原告杨富生请求的医疗费14572.17元与医疗费票据上的数额相符,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杨富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杨富生的误工损失为2004元(43786元÷12月÷21.75天×12天≈2004元),原告请求的1968.51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也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应为2004元(43786元÷12月÷21.75天×12天≈2004元),原告请求的1968.51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的凭据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交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30元/天×12天),故原告请求的36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6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富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572.17元、误工费1968.51元、护理费1?96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8869.19元。故被告苏展应赔偿原告杨富生的费用为13208.43元(18869.19元×70%)。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苏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富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208.43元;二、驳回原告杨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杨富生负担44.5元,被告苏展负担102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富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9729.19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赵邱岚在2014年7月10日红果派出所作出的治安调解笔录第3页第8排尾部至第9排陈述“我的伤是杨富生的媳妇打着的”。红果派出所重新出具的盘公红行罚决字[2014]2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5排认定“赵邱岚和褚金英发生抓打”。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动手打伤被上诉人赵邱岚错误。上诉人在红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从未陈述过自己抓打过被上诉人赵邱岚。二审中上诉人补交的盘县人民政府行复受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纠纷现场的视频资料,均能证实上诉人未抓打过赵邱岚。且现场视频既是上诉人坚持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 100%责任的证据,也是上诉人之前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公安机关纠正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错误认定“赵邱岚被杨富生和褚金英抓伤脸部和嘴”这一不当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因打伤赵邱岚存在过错,因此减轻被上诉人苏展侵权责任不当。原审判决未酌情支持上诉人交通费不当。原审判决既然已经查明并认可上诉人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过身体检查,根据常理也可以推断出从盘县红果到云南昆明必然发生交通费,请二审法院酌情支持。一审时上诉人虽对公安机关的结案报告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排斥视频中被上诉人赵邱岚揪打上诉人头部的事实,赵邱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苏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赵邱岚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苏展有责任,赵邱岚没有责任是正确的。赵邱岚没有打上诉人,上诉人还叫其妻子来打赵邱岚。
二审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聚兴苑小区视频监控设施拍摄的案发现场的视频,拟证明:⑴整个打架的过程及在场人数。⑵上诉人自始自终没有殴打过被上诉人赵邱岚。⑶被上诉人赵邱岚与其男朋友苏展一直是攻击性的主动殴打上诉人,在视频资料的12:09:23至39:00秒时间段里,被上诉人赵邱岚揪打上诉人头部的事实客观存在,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赵邱岚对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苏展没有攻击性的殴打上诉人,是上诉人叫他妻子打赵邱岚,上诉人还吐口水在赵邱岚脸上,所以苏展才打他的。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2、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25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对于红果派出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错误认定上诉人参与打伤被上诉人赵邱岚的事实,上诉人已经通过复议程序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赵邱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上诉人也打了赵邱岚。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因不服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过行政复议后撤回的过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盘县红果派出所带电子印章、不带电子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经复议程序后,公安机关以加盖电子印章的新《行政处罚决定书》纠正了“原认定上诉人参与打伤赵邱岚的错误事实”。被上诉人赵邱岚认为因其没有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后取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以不清楚其如何取得。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4、上诉人去云南的医院检查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除上诉人遗失的费用票据外,上诉人现还能提供663元的票据证明自己的损失。被上诉人赵邱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过路费的票据到处都可以取得,且不清楚上诉人为什么要去住宿,上诉人的住宿费票据如何取得的。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的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时间或发生路段与检查无关,住宿费票据的时间为6月15日,也与检查时间不符,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苏展、赵邱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7日,盘公红行罚决字[2014]2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打斗中,杨富生被苏展打伤头部和嘴巴,赵邱岚和褚金英发生抓打”,故对一审查明部分的“在打斗中,原告被被告苏展打伤头部和嘴巴,被告赵邱岚被原告和其妻子褚金英抓伤脸部和嘴”,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打架事件发生后,苏展被贵州省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处予了500元的罚款,且从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视频中显示的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来看,苏展在杨富生没有对其有攻击行为的情况下,对杨富生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杨富生受伤,故苏展在本次事件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杨富生在其妻子褚金英到来后没有劝阻,导致褚金英与赵邱岚发生抓打及自己被打伤的后果,使事件进行了扩大,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由杨富生承担20%的责任,苏展承担80%的责任为宜。视频显示,赵邱岚在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中,其行为是促使本案打架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且赵邱岚对杨富生有抓扯及主动攻击的行为,故其应与苏展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杨富生上诉主张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其到昆明治疗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数额,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杨富生应获得赔偿的金额为18869.19元×80%=15095.3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杨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由被告苏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富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208.43元”;
三、由被上诉人苏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富生医疗费等共计15095.35元。被上诉人赵邱岚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共计586元(上诉人杨富生已预交)。由上诉人杨富生负担135元,由被上诉人苏展负担451元(苏展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杨富生,被上诉人赵邱岚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