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琼、王勇与王国庆、安兴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庆
原审被告安兴英
上诉人张琼、王勇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庆、原审被告安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琼向原告王国庆借款共计750000元,被告安兴英为2014年3月25日400000元的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12月10日原告王国庆向被告催要借款并发放限期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张琼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琼在通知书上签字认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张琼未按约偿还借款,又于2015年2月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2月16日前偿还350000元借款,春节后偿还剩余借款40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安兴英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间。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张琼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借款在案为凭,且被告张琼、王勇认可借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张琼、王勇辩称借款后已偿还原告335000元本金,原告王国庆认可收到280000元的事实,但称该28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若被告偿还系本金那么在2014年12月10日的限期还款通知书和2015年2月1日还款承诺协议中就不可能还出现欠750000元借款的字样,加之原、被告双方仅一般朋友关系,常理上,原告王国庆不可能将大额的款项借给被告后又在约定利息情况下同意被告先分期偿还本金,因此被告张琼、王勇已支付的280000元应认定为自愿给付给原告的利息,该支付行为系被告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之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在本案中不作抵扣,因此对原告王国庆要求被告张琼偿还借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证据显示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张琼、王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勇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张琼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勇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兴英对2014年3月25日400000元的借款进行担保,并认可借款期限到后原告王国庆一直向其催要借款,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安兴英仅对40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琼、王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庆借款本金750000元;二、被告安兴英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安兴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张琼、王勇追偿。案件受理费1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张琼、王勇、安兴英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琼、王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3月25日的40万元借款的利率应当认定为月息2%,2014年4月25日10万元借款和2014年5月23日的25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40万元借款的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尽管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录音,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40万元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10万元借款和25万元借款的借条中未注明利息的数额和利率,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该两笔借款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2、一审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28万元属于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其中超出的20万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截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上诉人只需支付4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10个月为8万元利息,故上诉人已偿还的28万元中的20万元不属于利息。3、一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诉讼的三笔借款是否存在借款及借款利率进行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认定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证据认定中认为被上诉人转款28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对本案的三笔借款是否存在利息以及利息是多少只字未提,明显相互矛盾。5、2015年2月1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还款承诺协议中签字,上诉人仅仅在借款人处签字,对承诺书正文未进行细看及核实,故承诺书中对欠款本金的约定,上诉人不认可。6、上诉人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11月6日转账给案外人彭丽琴55000元,属于上诉人请彭丽琴转交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上诉人于2014年9月18日借用六盘水名扬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转账给案外人彭丽琴的44000元,也属于上诉人请彭丽琴转交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国庆答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共75万元,其中10万元的月利息为5%,65万元的月利息为6%,这是有多份证据支撑的事实。截止2015年1月之前上诉人共打款28万元给被上诉人,若该28万元是本金的话,那在2014年12月10日的限期还款通知书以及2015年2月1日的还款承诺协议就不会体现尚欠本金75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也能体现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利息的约定也予以认可。2、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不予保护的规定,从法条理解和司法实践中,均是指起诉后请求的利息,对之前已经支付的不予抵扣,这在2012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有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请求起诉后的利息,对起诉后的利息,被上诉人将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兴英答辩称:原审被告为上诉人担保借款40万元是事实,约定利息是月利率2%,故原审被告仅承担40万元的本金和2%的利息,超出部分不是原审被告担保的范围。如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本金20万元,应当减轻原审被告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3月25日40万元借款和2014年5月23日25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6%,2014年4月25日1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5%。借款后上诉人陆续还款28万元给被上诉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上诉人已偿还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一审中自认75万元借款中有10万元约定了月利率5%,65万元约定月利率6%,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及限期还款通知书、还款承诺协议内容,本院认定双方对本案借款的利息口头约定:2014年3月25日40万元借款和2014年5月23日25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6%,2014年4月25日1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5%。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已偿还的28万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故被上诉人认为该28万元系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该28万元中的20万元应抵扣40万元借款本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28万元为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上诉人自借款后未偿还本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琼、王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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